方元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杨韬
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李予锋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
原告方元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韬,农民。
被告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建设路中段九州宾馆院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予锋,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负责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负责人宋玉森,该公司经理。
原告方元某与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李予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元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李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和被告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豫R×××××/豫R×××××挂货车驾驶人杨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镇平支公司作为该车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8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予峰和原告方元某在事故中均无责任,参照理赔实务采用的无责方之间交强险不再相互赔偿的理赔方式,被告东城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2497元。2、公估费225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3、施救费5800元。4、路产损失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47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予峰另案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为38847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本案原告的数额应为4000元×31147元÷(31147元+38847元)=178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31147元-1780元=29367元,被告镇平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李予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东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元某1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元某29367元,赔偿数额共计31147元。
二、驳回原告方元某对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及李予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豫R×××××/豫R×××××挂货车驾驶人杨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镇平支公司作为该车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8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予峰和原告方元某在事故中均无责任,参照理赔实务采用的无责方之间交强险不再相互赔偿的理赔方式,被告东城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2497元。2、公估费225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3、施救费5800元。4、路产损失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47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予峰另案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为38847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本案原告的数额应为4000元×31147元÷(31147元+38847元)=178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31147元-1780元=29367元,被告镇平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李予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东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元某1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元某29367元,赔偿数额共计31147元。
二、驳回原告方元某对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及李予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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