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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张某某、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开发区金马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马宇飞,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阿木尔林业局物业公司工人,现住漠河县阿木尔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阿木尔林业局樱花幼儿园退休工人,现住漠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方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0元,减半收取315.5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唐榕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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