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刘某起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起。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刘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星和赵艳红、被告刘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的租赁协议、清河县交通运输局2012年度和2013年度油价补贴公示表、被告出具的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从清河县交通运输局领取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油价补贴款共计为12,734.5元,其中领取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油价补贴款合计为1,350元×3=4,050元;领取2013年1月1日至10月20日的油价补贴款合计为898.4元×9+898.4元×2/3=8,684.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价补贴款12,734.5元符合租赁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租金、保险费、垫付的服务管理费和乘客险、营运损失及服务费损失、更换轮胎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油价补贴款12,734.5元。
如被告刘某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某起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的租赁协议、清河县交通运输局2012年度和2013年度油价补贴公示表、被告出具的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从清河县交通运输局领取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油价补贴款共计为12,734.5元,其中领取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油价补贴款合计为1,350元×3=4,050元;领取2013年1月1日至10月20日的油价补贴款合计为898.4元×9+898.4元×2/3=8,684.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价补贴款12,734.5元符合租赁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租金、保险费、垫付的服务管理费和乘客险、营运损失及服务费损失、更换轮胎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油价补贴款12,734.5元。
如被告刘某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某起担负。
审判长:郭玉松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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