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玉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西芦王庄村人,住。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牛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牛玉川偿还借款37万元。2、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在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8月14日被告以承包高速公路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承诺月息4%,且在2016年5月1日工程完工时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在取得现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5年8月14日借原告现金22万元,在取得现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两张借条均未显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两张以及银行取款记录两份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约定将借款交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7万元。被告牛玉川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玉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7万元;
二、被告牛玉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诉前财产保全费2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牛玉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丽辉
书记员:刘晨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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