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方某之妻。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喜(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方钢之妻。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上诉人方某、张某某。
审判长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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