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鹤鸣,
被告赤壁市三叶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三秀,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鹤鸣、赤壁市三叶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明明、王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被告李鹤鸣。因被告三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鹤鸣遂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方某某向被告三叶公司账户汇款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汇款21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方某某向被告李鹤鸣提供了现金300000元,双方对8月21日之前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息,被告李鹤鸣对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方某某出具了金额为3148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鹤鸣先后偿还了原告方某某162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三叶公司认可被告李鹤鸣的借款均汇入了三叶公司的账户,系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分两次向被告李鹤鸣汇款26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李鹤鸣在2014年8月21日出具3148000元的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方某某另外向被告李鹤鸣提供了300000元的现金,并且对之前的26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由于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2600000元的借款,从出借之日至2014年8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当为89162元。由于被告李鹤鸣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鹤鸣向原告方某某借款的本金为2989612元,但是被告李鹤鸣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该借款属无息借款,2014年8月21日以后不再计算利息。被告李鹤鸣辩称其向原告方某某偿还了借款1722000元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鹤鸣向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2989612元,已经偿还了1622000元,尚欠本金1367612元,应予立即偿还。被告三叶公司认可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鹤鸣、赤壁市三叶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367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李鹤鸣、三叶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熊明明 审判员 王 洁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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