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辛恬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发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蒋长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邹正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方某某、辛恬翠与被告蒋发明、陈某某、蒋长华、邹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发明、蒋长华、邹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方某某、辛恬翠作为出借人,被告蒋发明、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蒋长华、邹正芳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3%,综合服务费1%,如逾期不还,按300元每天计收违约金。由担保人蒋长华、邹正芳用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1-7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蒋长华、邹正芳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日,被告蒋发明、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方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其中现金柒千元(7000.00)转帐壹拾肆万叁仟元(143000.00)”。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到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2日,原告方某某向被告蒋发明帐户转入14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7日,原告方某某、辛恬翠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方某某、辛恬翠与被告蒋发明、陈某某、蒋长华、邹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支付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某某与原告辛恬翠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发明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蒋长华与被告邹正芳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银行记录、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蒋发明、陈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蒋发明、陈某某应当归还借款和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过高,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3%的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认为约定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较为合理。双方约定按300元每天计收违约金超过年利率36%,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较为合理。担保人蒋长华、邹正芳已用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1-7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蒋长华、邹正芳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的房屋(宜市房权证猇亭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长华、邹正芳已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蒋长华、邹正芳对被告蒋发明、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日,原告方某某、辛恬翠作为出借人,被告蒋发明、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蒋长华、邹正芳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陈某某认为房屋抵押时被告蒋长华、邹正芳并不知道约定的高利息,否则不会同意用房子抵押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认为约定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发明、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方某某、辛恬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方某某、辛恬翠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5年5月3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方某某、辛恬翠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蒋发明、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某、辛恬翠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蒋长华、邹正芳对被告蒋发明、陈某某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方某某、辛恬翠对被告蒋长华、邹正芳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磨盘居委会1-7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75元(已减半,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蒋发明、陈某某、蒋长华、邹正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启国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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