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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余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方某
王水华(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余志强
谈先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先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余志强、被上诉人谈先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上诉人谈先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5年11月9日8时20分,被告余志强驾驶被告谈先桃所有的鄂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鄂州市世博酒店门前路段处,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方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摩托车乘坐人詹晓莉(另案处理)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3460.8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上睑皮肤裂伤;2、右眼眼眶挫伤;建议全休二周,定期复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勿揉眼,勿进水;2、洛美沙星眼液右眼4次/日;3、三日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G×××××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志强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460.81元。原告方某事发时系鄂州市中心医院职工。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损失计算是否错误。1、后期整容费。后期整容费8200元仅是依据武汉市第三医院医务处作出的《后期整形评估》予以认定的,因医务处是武汉市第三医院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备出具评估意见的资格,对于被上诉人方某的后期整容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该项损失依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上诉人方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从事司炉工作,鄂州市中心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方某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由他人代班,原审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并结合住院的时间,计算19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3、营养费。被上诉人方某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亦未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仅计算被上诉人方某住院5天的营养费,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营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损失认定的不当,对于依据不足的后期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纠纷之中应予以扣减,导致同一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詹晓莉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方某医疗费相加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故不存在对医疗费按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方某医疗限额3460.81元;伤残限额2693.20元;财产损失966元;合计7120.01元。
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75元(7995.01元-7120.01元)由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连带承担,该款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75元(875元-500元);余款500元由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承担,因被上诉人余志强已先行支付3460.81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四、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方某支付4534.2元(7995.01元-3460.81元+500元);向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支付2960.81元(3460.81元-5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上诉人方某负担22元,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共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负担13元,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共同负担50元(二审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关于损失计算是否错误。1、后期整容费。后期整容费8200元仅是依据武汉市第三医院医务处作出的《后期整形评估》予以认定的,因医务处是武汉市第三医院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备出具评估意见的资格,对于被上诉人方某的后期整容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该项损失依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上诉人方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从事司炉工作,鄂州市中心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方某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由他人代班,原审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并结合住院的时间,计算19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3、营养费。被上诉人方某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亦未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仅计算被上诉人方某住院5天的营养费,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营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损失认定的不当,对于依据不足的后期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纠纷之中应予以扣减,导致同一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詹晓莉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方某医疗费相加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故不存在对医疗费按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方某医疗限额3460.81元;伤残限额2693.20元;财产损失966元;合计7120.01元。
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75元(7995.01元-7120.01元)由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连带承担,该款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75元(875元-500元);余款500元由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承担,因被上诉人余志强已先行支付3460.81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四、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方某支付4534.2元(7995.01元-3460.81元+500元);向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支付2960.81元(3460.81元-5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上诉人方某负担22元,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共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负担13元,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共同负担50元(二审被上诉人余志强、谈先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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