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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刘某某等与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男,生于1983年5月7日,土家族,北京市丰台区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21日,汉族,河北省冀州市人,住河北省冀州市,系原告方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力钊,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8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597161068T。
法定代表人朱晞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美、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刘某某诉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翔、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华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方某、刘某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扣除审限。并于2016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承贵,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方某、刘某某(买受人)与被告华龙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ESZ2013035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住宅,位于来某华龙城三区3号楼24层2404号。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下列第3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3、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590.13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4073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30000元,该定金于交付总房款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买受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贷款方式付款:商业贷款。买受人应当在2013年6月4日前支付该商品房首期房价款210731元,占全部房价款的61%。余款13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行申请贷款支付。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交房条件,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等。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30日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千分之2.5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房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千分之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某、刘某某实际支付购房款340731元。本案中,被告华龙公司所建的商品房至今没有达到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某、刘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华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61653.5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ESZ2013035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原告方某、刘某某在支付了340731元购房款后,被告华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方某、刘某某交付合同所约定的商品房。被告华龙公司因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原、被告约定的“(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房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千分之2.5的违约金”,即按日支付违约金851.31元,明显过高,被告华龙公司要求本院予以减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支付违约金851.31元,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购房款的日万分之6.67,即按日支付违约金227.13元。因被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违约天数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即2016年11月30日,共计547天。被告华龙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方某、刘某某的违约金为124240.11元。故原告方某、刘某某要求被告华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61653.53元中的合理部分即124240.1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方某、刘某某违约金124240.11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原告方某、刘某某负担707元,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来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汉和 代理审判员  谭 翔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张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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