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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上海酒久堂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酒久堂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管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珍,女。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上海酒久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久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被告酒久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刘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含二期)6600元、护理费(含二期)10,760元、误工费(含二期)4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退休人员,2015年1月,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用工协议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一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门店营业员工作,自2017年10月9日起,原告被调到被告租赁的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仓库楼上的办公室,并担任出纳工作。自2018年1月起,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与被告方的用工协议尚未续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2018年1月29日,因被告仓库里的酒要分发到各个门店去销售,应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汪某的要求,原告在仓库内核对酒的单子,原告报一种酒的名称,工人就将相应的酒搬离仓库。当时地上有个尼龙丝包装袋,原告因在核对酒的单子就没有注意到,一只脚套进袋子里,另一只脚踩在绳子上,就绊倒了。后原告去上海市东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47,677.78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酒久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5年1月起在被告公司担任营业员,负责被告公司殷行路XXX号门店的酒品销售工作,后于2017年10月调岗至军工路XXX号仓库楼上的办公室从事出纳的工作,负责收取被告公司在外面营业的十家门店的营业款,工作内容很单一,没有其他工作内容。2018年1月29日,原告确实在上班期间,但原告擅自去了军工路XXX号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租赁的仓库,帮助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验货。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去核对酒单子,汪某在2018年1月1日前曾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担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但在2018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管志华与案外人徐明胜、潘鑫鑫共同设立了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汪某已是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未授权原告去核对酒单子。因此,即使在验货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并非在被告方工作地点受伤,也不是因被告指示的工作而受伤。因原告摔伤的地点在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所租赁的仓库,因此,2018年2月26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潘鑫鑫、管志华、徐明胜一致确认,对原告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由三位股东每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票面金额确认为47,677.78元,但是应当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的部分,剩余医疗费金额为13,906.81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6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金额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用,2018年1月之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左右,2018年1月之所以发6000元,是因其中包含了年终奖金。况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载明的用工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之后并未再签订用工协议,故原告没有误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用工协议书,但是原告在2018年1月29日当天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1300弄仓库2楼办公室,从事出纳工作。2018年1月29日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一日。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1月的工资6000元及1000元集资利息。
  2、2018年1月29日上午,原告在军工路1300弄仓库门口摔倒受伤,该时属于上班期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医院治疗,后又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47,677.78元。
  3、2018年9月19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某某左髋部外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预缴。
  4、2018年1月1日,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清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承租军工路1300弄内,承租面积10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仓储。
  5、2017年8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管志华与案外人徐明胜设立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明胜,投资人为管志华与徐明胜两人。2018年1月16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从管志华、徐明胜两人变更为管志华、徐明胜、潘鑫鑫三人。2018年7月10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从管志华、徐明胜、潘鑫鑫三人变更为管志华、刘爱珍两人,法定代表人由徐明胜变更为刘爱珍。刘爱珍与管志华系夫妻。
  6、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受伤,并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照片打印件四张:第一、第二张照片证明军工路XXX号内悬挂的招牌是被告公司的招牌,而并未悬挂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招牌。第三张照片显示原告摔跤的具体位置就在仓库门口的铁板上。第四张照片拍摄的是仓库里面的环境。被告对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摔跤的具体地点也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照片只能说明被告公司有一个办公地点在军工路XXX号楼上,并不能表明军工路XXX号仓库就是被告的仓库。
  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受伤之事实,申请证人程某及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人程某陈述:“我是被告公司的客户,2018年1月29日当天,我到被告公司去买酒。去年我找被告买酒是去民星路劳动机械厂内的,但今年我去该地址买酒的时候,门卫告知我被告仓库已经搬至军工路XXX号,所以我就赶到军工路XXX号找被告买酒。买酒当天,发货的人正好不在,原告让我在门口等一会儿,我就在门口等着,后来原告就摔跤了,摔跤的位置就在仓库门口,因为仓库门口地上不平且有包装袋。我之前也认识原告,原告的具体工作我不清楚,但每次都是原告向我介绍酒,打酒单子,陪我去拿酒,这次是第三次。”证人陈某陈述:“事发当日上午九点多,我跟程某一起去被告公司买酒,就是军工路XXX号,进去之后发现有很多企业在里面,我和程某根据酒久堂公司的标牌才找到了被告。当时仓库门口有辆小车在装货,该仓库就是酒久堂公司的仓库,我们在仓库门口见到了原告,原告说让我们等一会儿,我们就在边上等着,我看到有小工在搬酒,原告在核对酒单子,半小时左右原告走回仓库门口的时候,我突然听到原告大叫一声并倒地,原告是被包装袋绊倒的,摔跤的具体位置是在仓库门口的铁板右上角,靠近汽车车门的位置,当时仓库门口是有摄像头的。后我们将原告扶起。当天帮我打酒单子的是一个小伙子,单子上具明的公司是被告酒久堂公司。但是现在买酒的单子我已经丢掉了,无法提供。”
  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反映了客观情况,另证人陈某提及事发地点有摄像头,希望被告提供相应视频资料。被告则认为,之前并不认识两位证人,两位证人也不是被告的客户。被告法定代表人管志华曾向其员工核实过,员工也表示不认识上述两位证人,有员工说事发当日九点多看到证人与原告聊天,直到中午12点多才打了酒水单子,单子打印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中午12:00:18。单子抬头载明的公司是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因此证人购买的酒是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酒,并非被告公司的酒。但是证人陈某陈述其当日上午九点多就到酒久堂公司仓库,证明两位证人所陈述的酒水销售方及购买酒的时间均与事实不符,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并无摄像头,故无法提供视频资料。
  被告为证明其不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军工路1300弄内仓库自2018年1月1日起由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租赁,且仓库租金及水电费均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潘鑫鑫、徐明胜缴纳,因此,原告摔跤的地点并非处于被告单位处。2、案外人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汪某的《用工协议书》一份、汪某情况说明一份、2018年1月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自2018年1月1日起,汪某是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账员,汪某未指派原告向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3、原告《用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公司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明确知晓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每位员工的工作岗位都有明确划分,不应当越职。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脱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4、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一份、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管志华、徐明胜、潘鑫鑫三人,其中管志华出资比例为51%,徐明胜出资比例为24.5%,潘鑫鑫出资比例为24.5%。2018年2月26日,徐明胜与潘鑫鑫将其二人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管志华,三位股东约定因原告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位股东共同承担,每人承担所有费用的三分之一。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而应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证一份,证明2018年1月29日两位证人买的酒品种及数量,该单证可证明酒的出售方及购买时间与证人的陈述均不相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受质疑。
  就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原件,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军工路1300弄内仓库是否自2018年1月1日起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不清楚。即使费用报销清单是真实的,被告也从未书面告知原告该仓库已归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一直认为该仓库是被告公司使用的。对于证据2,原告对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汪某的《用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日,但是该协议书是庭审后补签的,故对其真实性存疑。对于汪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因汪某配合被告造假用工协议书,故原告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于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的社保信息都是0人,因此,若要证明该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要求被告提供员工工资表上员工的社保缴纳情况记录。对于证据3,对原告的《用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协议书上写明的岗位内容是收银,但原告自从2017年10月调至军工路1300弄内工作直至2018年1月29日摔倒,工作的内容及性质都没有发生变化,工作内容包括收银、发货、验货、收货、打单子、接电话。被告公司是民营企业,对于员工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分得很清楚。对被告公司制度,因原告之前并未见过,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对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达成协议,确认对原告摔伤涉及的赔偿费用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份额,故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知要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只是希望其他两位股东进行分摊赔偿费用,与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说辞不一致。对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未见过。对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该份销售单证就是两证人事发当日购买酒品的单子。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汪某、证人李某某、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汪某陈述:“我自2015年10月起入职被告公司直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2月下旬,转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自2018年2月下旬,我又回到被告公司工作,现在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我的社保都是被告公司给我缴纳的,但是工资都是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发放的,我的工作也是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安排的。事发当天我不在现场,我和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同事,但是我们不在一间办公室工作,我没有让原告去打酒单子,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仅是出纳,负责收银,没有其他的工作内容。”证人李某某陈述:“我自2015年起入职被告公司至2017年12月,自2018年1月起转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我之前和原告是同事,事发时也在同一间办公室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出纳工作,不需要由原告去打酒单子以及验货,我们都是各做各的工作。2018年1月29日当天,确实看到两位证人来买酒,他们买了一箱沙洲优黄和一箱张裕解百纳,他们的酒单子是我制作的,单子编号为XXXXXXXXA-0033,之前没有见过两位证人。原告摔跤的事故经过我没有看到,因为当时我在仓库楼上的办公室接电话、打单子。”证人王某陈述:“我自2017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至2017年12月,自2018年1月起转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现在是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与原告原是被告公司的同事,我的工作内容是搬运货物。事发当时我在现场,我在上货,把仓库里的货都搬到车子上去,当时我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只看到了原告摔倒在地。我不清楚原告当时在仓库干什么,原告平时除了做账外,没有其他的工作,不需要原告负责清点货物,我们有专门的人员负责。事发当时我看到了两位证人,但我不认识他们,他们一直在和原告说话。证人买酒以后,是李某某帮他们打的单子。”
  原告对证人汪某、李某某、王某的身份均认可,原告都认识,他们三人都是被告处员工。原告虽然担任被告出纳,但负责的是收钱,关于员工发工资及缴纳社保的事项均由汪某负责,因此关于三位证人的人事变动情况,原告方均不清楚。关于汪某,认可其是被告处员工,但其后转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原告不清楚。事发当天汪某确实不在现场,但是汪某陈述其没有让原告打单子不是事实,事发当日,是汪某口头通知原告去打单子的。汪某陈述其社保由被告缴纳,但工资却是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发放的,陈述有矛盾。关于李某某,原告认可其入职被告处的情况,但其后转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与李某某一直在同一间办公室工作,原告一直认为李某某就是被告处员工。李某某也认可事发当天证人程某、陈某在事故现场。李某某陈述其社保一直由被告缴纳,可以证明其一直是被告处员工。李某某认为不需要原告验货、打单子,对此原告不认可,因为李某某经常不在办公室,所以是需要原告帮忙打单子的,事发当日也是原告在帮助李某某打单子。关于王某,认可其自2017年9月起入职被告处工作,但对王某陈述其自2018年1月转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原告不清楚。王某在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兼任搬运工。认可王某在事发现场看到证人程某、陈某的陈述。不认可王某认为原告除做账外无其他工作的表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上班期间在军工路1300弄内仓库门口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该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书虽然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自2018年1月起双方未再续签用工协议,但2018年1月29日当天,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事发当天属于工作期间。
  关于受伤地点,被告坚持认为军工路1300弄内仓库自2018年1月1日起由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所租赁,故原告受伤地点不在被告公司所辖范围内。但本院认为,虽然自2018年1月起军工路1300弄内仓库由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租赁,但在2018年1月之前,该仓库由被告公司租赁,且原告自2017年10月起被调至军工路1300弄内仓库2楼办公室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也可以确认被告酒久堂公司就在军工路1300弄内,但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却并未挂出相应的招牌,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一直处于稳定的工作环境,仓库租赁人的变更是公司管理人应当知晓的内容,但原告并无义务需要明确知道,且仓库租赁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受伤地点。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擅自为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被告员工,擅自为案外人提供劳务,本身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平时的工作内容除了包含收取门店营业款外,还包括发货、验货、收货、打单子、接电话等,且事发当天有证人程某、陈某来买酒,陈某陈述其看到有小工在搬酒,原告在核对酒单子,程某陈述其之前就认识原告,原告在被告处的具体工作其不清楚,但每次都是原告向其介绍酒,打酒单子,陪其去拿酒,这次是第三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18年1月29日受伤当日从事着与被告单位有关的工作,且该工作内容是其平时一贯从事的内容。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第2.3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按甲方的工作需要从事收银工作,甲方也可以依据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或公司需要,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进行调整”,说明原告的工作内容确实可以依据被告公司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原告在2018年1月29日当天从事的工作内容实际的利益获得者是被告。再次,虽然被告在审理中坚持认为原告的工作内容仅为单纯的收银工作,且申请了三位证人到庭作证,但本院认为,三位证人都陈述在2018年1月之前是被告公司员工,自2018年1月起变成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社保仍然由被告公司为三位证人缴纳,工资却由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给他们发放,本身存在矛盾之处,但可以确认该三位证人都曾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有着实际的利益关系,三位证人一致认为原告的工作内容仅包括收银,而不需要原告从事核对单子、发货等工作的陈述,证人汪某认为其从未要求原告去打酒单子的陈述,证据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相反的,证人程某、陈某作为买酒的顾客,本身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该两位证人的陈述客观性更强,具有较大的可信度。故被告抗辩原告系擅自为案外人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说辞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其与徐明胜、潘鑫鑫共同设立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因原告摔伤的地点在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所租赁的仓库门口,因此,2018年2月26日,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潘鑫鑫、管志华、徐明胜一致确认,对原告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由三位股东每人各承担三分之一。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上班期间,因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事务导致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上海巨洋食品有限公司其他两位股东的约定无法对抗原告。因此,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酒久堂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票面金额确认为47,677.78元,但应当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的部分,剩余金额确认为13,906.81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含二期),准予按30元每天计算165天,共计4950元。误工费(含二期),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自2015年1月起,原告就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并有劳务收入。故原告的此次受伤确实导致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6000元,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原告的该论述并不认可,故误工费按每月2420元计算8个月,共计19,36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酒久堂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13,9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4950元(含二期)、护理费10,760元(含二期)、误工费19,36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计2031元,由被告上海酒久堂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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