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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系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系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7399.86元(含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8020元和修车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经汉川市城区仙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千禧门人行横道处,与原告(无证)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30090.86元(其中杨某垫付了8020元)。2016年2月1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8月22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住院需一人护理,伤后住院期为营养期。此外,被告杨某所有的鲁B×××××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与方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方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下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方某自己承担30%,杨某赔偿70%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杨某负责赔偿。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0090.86元(含杨某垫付的8020元)、2.误工费17000元[按实际工资3400元/月×5个月(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5118.5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8天(按实际住院时间)]、5.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凭法医鉴定)]、6.残疾赔偿金162306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7051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40932元(其子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15×30%÷2)、8.交通费300元(酌定),9.车修费920元、10.鉴定费1800元(凭票据)、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共计276167.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9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修费920元);下余155247.44元,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方某承担30%即46574.23元,被告杨某承担70%即108673.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7413.2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杨某赔偿1260元(鉴定费),其垫付的8420元费用应相应扣减后予以返还。被告杨某的肇事车发生的修理费等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7616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赔偿228333.21元(包括交强险1209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7413.21元),由原告方某自已负担46574.23元,由被告杨某赔偿1260元;
二、原告方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杨某返还垫付的费用8420元,扣减应赔偿的1260元,实际返还71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840元,被告杨某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和被抚养人的情况; 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 证据三、产权证、土地证、证明等,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并满一年以上; 证据四、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 证据五、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营养期; 证据六、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七、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杨某为车辆所有权人且其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证据八、保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九、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 证据十、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和交通费用。 附法律条款: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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