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散水头镇王官铺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官村南路段时,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遇原告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原告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方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866.92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赔偿金48892.8元、误工费53065.34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血液检测费300元。因被告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被告周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5542.66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13时许,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散水头镇王官铺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官村南路段时,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遇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周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某醉酒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开支医疗费95866.92元;
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于2015年4月30日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
4、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方泽涛(系原告之子)均是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方某某的月工资3400元,方泽涛的月工资3600元,事故发生期间均未发工资;
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认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告醉酒驾驶,导致其反应迟钝,判断力、操作力下降,属于严重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保险。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对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系醉酒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误工损失日被告只认可120天;对工资表及证明材料不认可,证明材料上没有经手人签字,并且工资表与证明材料相互矛盾,经被告核实原告并未在该单位上班;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散水头镇王官铺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官村南路段时,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遇原告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原告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另查,被告周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方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开支医疗费95847.3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8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于2015年4月30日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372天;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892.8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方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方泽涛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705元,护理费为2702元。交通费属原告合理必要开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血液检测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4727.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经复核认定,原告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亦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7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原告方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周某负担988元。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连兴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书记员: 王学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