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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王某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某
王某峰
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聂香(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李小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泽、聂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系随州市烈山大道“辣妹子食府”餐饮店的个体经营者。
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特许经营达成一致,即由被告授予原告经营“辣妹子食府”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原告在武汉地区开办相同店名、商标、菜品、配方、风味的餐饮店,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工商、税务、消防、卫生许可等经营证照,特许经营期限为永久。
另外,被告须向原告提供食品加工的原、配料,提供招牌和店面装修指导、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后期培训等。
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店面形象和服务质量、广告资料进行审核和监督,确保“辣妹子食府”经营风格的统一性。
原告须向被告交纳加盟费(特许经营许可使用费)8万元。
双方据此签订书面协议一份。
原告遂于4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共付款8万元。
签约后,原告在被告的餐饮店操作间内观摩厨师烹调,偶尔待客人散尽后,见缝插针自行操作一道菜品用于自己就餐,被告很少到店,没有人对原告进行手把手培训,没有技能考核。
4月19日,原告回到武汉,继续装修位于武汉市东湖景园B区21栋2楼的门店、做招牌、买设备、买食材,加之此前支付的门面租金9万余元、特许经营费8万元,总共耗资29万余元。
5月8日,原告经营的武汉“辣妹子食府”开业,被告到场查看。
5月下旬,因店面生意不景气,原告向被告问计,被告第2次到店,指出原告烹制的菜品味道不佳,但未提出包括派遣厨师掌勺、派遣店长代管在内的任何挽救措施,也拒绝给予资金帮扶,从此不再过问。
被告作为非企业的自然人,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特许经营资质,并不具备授权他人进行特许经营的资格,不能发展加盟店。
也无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必备的特许经营资源,且被告在签约时,并未如实披露以上信息,导致了双方违规缔约。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在内容和性质上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人民币8万元。
且被告敷衍了事,并未按照加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持续的特许经营指导及相关技术支持,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理应赔偿。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基于特许经营签订的《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特许经营加盟费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峰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不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属实,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原告在诉状中称:“签约后,原告在被告的餐饮店操作间内观摩厨师烹调,偶尔待客人散尽后,见缝插针自行操作一道菜品用于自己就餐,被告很少到店,没有人对原告进行手把手培训,没有技能考核。
5月8日,原告店面开业,被告到场查看。
5月下旬因店面生意不景气,原告向被告问计,被告第2次到店,指出原告烹饪的菜品味道不佳,但未提出派遣厨师掌勺、派店长代管在内的任何挽救措施,也拒绝给予资金帮助,从此不再过问”。
以上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事实情况是合同签订前,原告及其合伙人多次到店考察,认为我店的生意不错,遂下定决心同原告谈加盟之事。
合同签订后,被告及其合伙人在我的店内学习长达11天之久,其本身认为自己已经完全能够胜任开店的技术能力后,才回到武汉装修门店。
开业后被告也多次自己和派人到原告店内进行技术指导。
原告的店面生意不好或造成亏损完全是其自身经营不善所致,也有其没有坚持的原因在内。
任何生意从开始起步到发展壮大都有一个从亏损到盈利的过程,我自己在随州开店也是如此,贵在坚持和不断改善经营思路和理念,以此吸引顾客。
原告若不是经考察认为我的生意好的话也不会加盟,若不是自认为学到了技术也不会在学成之后于4月19日开始投资装修门店。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亏损和停止经营完全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至于原告谈到的被告没有派遣厨师掌勺、派遣店长代管和拒绝提供资金帮扶等,因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被告没有上述义务。
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状中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之规定,认为被告违反了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无效。
但事实上原告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四条  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从法理上看,是一个管理性规范或者叫取缔性规范,该协议的履行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并不当然为无效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情形。
三、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故原告请求返还加盟费不应支持。
综上,因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部分不实,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因违反了国家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是对法律本身的理解错误。
同时,原告要求返还加盟费,因协议本身并非为无效合同而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峰系个体工商户,在随州市曾都区城区开设几家“辣妹子食府”,经营小型餐馆。
原告方某某一次偶然的机会到被告王某峰经营的餐馆就餐,发现餐馆生意红火,于是决定与被告洽谈加盟事宜。
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某峰代表“辣妹子食府烈山大道店”(甲方)与原告方某某(乙方)签订《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为开发辣妹子食府餐饮事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及共同拓展市场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甲方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乙方自愿申请加入辣妹子食府的特许经营。
第二条:特许经营地点:武汉市;乙方应建立独立的相应经济组织,完成工商、税务、卫生、消防等必需的登记注册;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上述工作。
第三条: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为永久有效。
第四条:甲方特许乙方在甲方认可的专店使用辣妹子食府的商标,并以独立经营管理的经营模式经营甲方所有产品,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特许经营权许可,签订合同之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8万元。
第五条: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提供给乙方所有食品加工的配料。
第六条:甲方或甲方的授权代理人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乙方开店的招牌,店面装修指导;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的指导及相关技术支持;甲方需保证乙方完全掌握所有产品的制作流程,并且能够独立完成产品的制作;甲方后期如推出新产品,需通知乙方并加以培训;甲方如因任何原因停止经营,需提前告知乙方,并永久保证配料的供应,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营运。
第七条: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权利的责任范围内,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聘员工,自行经营和管理;乙方应按甲方制定的装修标准和要求进行店面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于甲方的产品、商标、商号对外广告时,广告资料内容须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有权在武汉市区域内发展加盟商,加盟费由乙方自行收取,甲方需提供给乙方所需产品的配料。
”同日,原告方某某向被告王某峰指定的账号汇入加盟费8万元。
随后,原告方某某及其合伙人在被告王某峰经营的辣妹子食府学习餐饮技术十余天,其本身认为自己已经完全能够胜任开店的技术能力后,回武汉装修门面开店营业。
2015年5月22日,原告方某某按照被告的经营模式开始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区B区开设“辣妹子食府”餐饮店,领取了营业执照。
由于生意不景气,开店不久被迫关闭。
被告王某峰在随州市曾都区城区开设几家“辣妹子食府”餐饮店,不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资质。
原告以诉请理由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作如下评判:
1、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峰与上诉人方某某在2015年4月8日签订《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且被上诉人王某峰于2015年9月25日之后才陆续为其三个门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王某峰在签订《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时未取得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故并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其与上诉人方某某签订的《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虽然约定了特许经营事项等合同内容,但该合同不能认为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被上诉人王某峰与上诉人方某某签订的《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方某某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已经充分考察了被上诉人王某峰所开的门店,且在门店内进行了学习,接受了指导。
《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系市场主体自主经营行为,并不侵害他人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3、被上诉人王某峰与上诉人方某某签订的《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上诉人方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峰支付的80000元费用,即包括前期学习培训费用,还包括后期技术指导费用。
本案中,双方在《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第六条第3项中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的指导及相关技术支持”,被上诉人王某峰在培训指导上诉人方某某开店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后期的“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被上诉人王某峰履行合同义务部分不符合约定,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王某峰返还上诉人方某某20000元费用。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峰返还上诉人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
若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峰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峰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作如下评判:
1、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峰与上诉人方某某在2015年4月8日签订《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且被上诉人王某峰于2015年9月25日之后才陆续为其三个门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王某峰在签订《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时未取得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故并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其与上诉人方某某签订的《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虽然约定了特许经营事项等合同内容,但该合同不能认为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被上诉人王某峰与上诉人方某某签订的《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方某某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已经充分考察了被上诉人王某峰所开的门店,且在门店内进行了学习,接受了指导。
《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系市场主体自主经营行为,并不侵害他人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3、被上诉人王某峰与上诉人方某某签订的《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上诉人方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峰支付的80000元费用,即包括前期学习培训费用,还包括后期技术指导费用。
本案中,双方在《辣妹子食府加盟协议》第六条第3项中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的指导及相关技术支持”,被上诉人王某峰在培训指导上诉人方某某开店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后期的“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被上诉人王某峰履行合同义务部分不符合约定,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王某峰返还上诉人方某某20000元费用。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峰返还上诉人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
若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峰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峰负担800元。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袁涛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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