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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号。负责人:许可,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该公司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刘华栋,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87990073A。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发,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肖同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5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鲁智市政公司的建筑施工项目的脚手架搭卸工作一直由肖同启、原告、胡某、冯某等人具体负责施工。2017年9月30日,鲁智市政公司承包了英山县民政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为了降低施工人员的风险,鲁智市政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额分别为60万元/人、150万元/次,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5万元/人,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零点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2017年11月26日下午1点多,原告、肖同启、胡某、冯某开工拆除英山县民政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脚手架。开工不久,方某某从漂板上跌落受伤。肖同启送原告至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055.62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被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7226.84元。原告被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原告受伤时间及地点均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原告意外受伤是否致残采取另诉方式处理。原告此次诉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500元。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辩称,本次发生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在本公司办理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实存在,但保障内容意外医疗补偿,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由于投保人鲁智市政公司向本公司反映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足额赔付原告,故要求本公司将赔偿款赔偿给鲁智市政公司。鲁智市政公司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是原告,但①原告自身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②赔偿款是赔偿给受益人还是投保人,其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到法院。本公司愿意根据合同依法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述称,鲁智市政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医疗费是肖同启垫付的,而不是鲁智市政公司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肖同启述称,医疗费都是本人垫付的,赔偿款应打给本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保单号为PECJxxxx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向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英山县民政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②该保险的保障内容:a、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分别为60万人/人、150万元/次。b、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人,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80%。c、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不记名,被保险人是英山县民政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的建筑施工人员。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属实,但反映的内容不完全;同时证明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80%。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财保英山支公司意见。第三人肖同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目的与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肖同启《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鲁智市政公司委托肖同启聘请的,在英山县民政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中从事搭卸脚手架工作。原告在2017年11月26日下午1点多在英山县民政局维修改建工地拆卸脚手架时,意外受伤。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该证人相关信息不明,按照证据规则,一般应当出庭作证,证据效力存疑。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认为原告在该工程中受伤属实。第三人肖同启认为原告受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明的证人质疑,但该证人就是本案第三人肖同启,肖同启和鲁智市政公司当庭均确认原告受伤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胡某、冯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胡某、冯某于2017年11月26日下午1点多在英山县民政局维修改造项目中搭卸脚手架时,亲眼看到原告拆卸脚手架时从漂板上跌落受伤。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该证人相关信息不明,按照证据规则,一般应当出庭作证,证据效力存疑。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认为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不合法,但是原告在该项目中受伤属实。第三人肖同启认为方某某受伤属实,但是两份证明中没有方某某的签字,本人也不是鲁智市政公司聘请的。本院结合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某某在英山县民政局维修改造项目中拆卸脚手架时意外跌落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4.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英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在英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055.62元。英山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12月12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为原告行右侧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等,在中南医院花去医疗费47226.84元。原告复查两次花去医疗费1118.9元,三项费用共计52401.36。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医院的两份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另外的4张发票,其中一张2018年2月12日310.38元,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实与该事故有关;门诊费用限额500元,超出不予赔偿。住院费发票需提交原件;保险合同中有约定,用药清单应该按照社保或新农合用药及赔偿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财保英山支公司的意见。第三人肖同启认为原告复查的费用310.38属实,原告的大额发票原件都在本人身上,其他发票不在本人身上。本院结合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即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4055.62元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发票原件47226.84元,被告和第三人对此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1118.9元门诊急诊发票用药并未提交核定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肖同启借到现金47550元。该笔款项等到最终赔偿义务人确定赔偿金额执行到位后,再偿还这笔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以肖同启的质证意见为准。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认为这是本公司应付给肖同启的工资提前预支给肖同启,其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第三人肖同启认为原告受伤之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原告才出的借条,这也不是原始的借条。本院当庭对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是一致的,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对第三人肖同启借钱47550元给原告治疗伤情的事实予以采信。6.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用药清单4张,拟证明原告在中南医院住院的用药清单。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非医保用药待后核定,其××、××测定与外伤无关。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无异议。第三人肖同启认为英山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在本人手中,原告不给钱本人,本人就不给原告。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及本庭前面的论述,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九,两张医疗费发票,分别为2018年3月23日英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费用274.08元;2018年3月25日英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费用346.28元,拟证明原告新增的复诊费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来补充证明,否则不符合案件的三性,不应该认定为本案的损失。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第三人肖同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门诊医药费真实发生,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对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拟证明①鲁智市政公司在英山县民政局维修改建工程中投保属实;②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80%;③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需要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与鲁智公司有何关系,鲁智公司是否具有有效资质。原告方某某认为2012版保险条款,当时没有给我们看,是否交给鲁智市政公司,以鲁智公司质证意见为准。方某某是为鲁智公司英山县民政局维修项目拆卸脚手架,从事劳动,应该是劳动关系,属于保险范畴。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认为被告提出的2012版保险单条款无异议;认为拆卸钢管不需要资质,保险条款上保的是场地险,只要是该场地的施工人员、管理人员都在保险范围内。鲁智市政公司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依法送达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第三人肖同启的质证意见同鲁智市政公司。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当事人在两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的证明目的①和②予以采信;对鲁智市政公司的合法资质和原告在英山县民政局维修改造项目拆卸脚手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9.对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鲁智市政公司与英山县民政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鲁智市政公司与肖同启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明鲁智市政公司分别与英山县民政局、肖同启签订了合同。原告方某某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劳务合同有异议,认为自然人没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劳务承包应该是由劳务公司承包。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无异议。第三人肖同启对鲁智市政公司与英山县民政局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鲁智市政公司与本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异议,对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条款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业资质的企业。2017年9月30日,鲁智市政公司与英山县民政局签订了该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2017年10月1日鲁智市政公司与肖同启签订《劳务合同》,将英山县民政局工地脚手架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肖同启。2017年9月30日,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为“英山县民政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的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CJxxxx,该保险单约定“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年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15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年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共三个月:自2017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工程是以工程总造价投保的无记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鲁智市政公司承包的英山县民政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的的脚手架工程由肖同启、方某某、胡某、冯某等人具体负责施工。2017年11月26日下午,方某某在拆除英山县民政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脚手架时从漂板上意外跌落受伤。肖同启将方某某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055.62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7226.84元;先后在门诊急诊花去医疗费1739.26元。其间,方某某向肖同启共计借款47550元用于治疗伤情,并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为凭。原告受伤时间及地点均在被告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原告急于催讨医药费,与鲁智市政公司、肖同启发生争执,遂于2018年1月24日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50500元。原告对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采取另诉方式处理。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英山支公司)、第三人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智市政公司)、第三人肖同启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喻晓闯,第三人鲁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发、陈翔鹰,第三人肖同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2017年9月30日,拥有建筑资质的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为承包的“英山县民政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的施工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投保了无记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义务。鲁智市政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方某某于2017年11月26日下午在拆除英山县民政局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脚手架时意外从漂板上跌落受伤,其受伤时间及地点均在被告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方某某是该工程施工人员,即为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向财保英山支公司诉求赔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权利。到目前为止,方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共用去医疗费51282.46元,在门、急诊用去医疗费1739.26元。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提出原告用药清单应该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医疗保险用药及赔偿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被告没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鲁智市政公司与财保英山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年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80%。”现原告在门、急诊用去医疗费1739.26元,故本院依约定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门、急诊医疗费500元;原告方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共用去医疗费51282.46元,减去免赔额200元,按80%给付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0866元,两项合计赔偿41366元。第三人肖同启在该案答辩、辩论时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借款47550元,因肖同启已另行起诉,故本院另案处理。本案是保险纠纷,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赔付原告方某某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1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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