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
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武,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045县道枣阳市蔡阳李楼路段时,与方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毛某某发生相撞,方某某、毛某某二人受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毛某某无责任。
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枣阳泰兴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312.05元,枣阳泰兴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脑外伤;2、胸部外伤、肋骨骨折;3、左第五掌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外固定持续4周,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口服接骨胶囊,钙尔奇片;2、不适随诊。2017年3月27日,方某某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法鉴[2017]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方某某头部胸部及左手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不予评定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护理期限为30日;3、后续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方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400元。2017年4月7日,方某某修理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500元。
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枣阳泰兴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5017.51元,枣阳泰兴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脑外伤;2、头面部挫裂伤;3、左膝关节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康复科医师指导下加强锻炼;2、不适随诊。2017年3月27日,毛某某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法鉴[2017]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毛某某头面部及左下肢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不予评定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后续医疗费费用(含修复面部色素改变费用)约需壹万壹仟伍佰元。毛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
再查明:受害人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镇××组,受害人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镇××组,毛某某系方某某之妻。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方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12.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559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6871.05元。原告毛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17.51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2388.4元、误工费348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9093.41元。
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调查、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
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此次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毛某某不负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方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方某某损失: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关诊疗记录以及原告诉求,本院确认为8312.05元(包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1天,按80元/天计算为1680元(80元/天×21天);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1天,按80元/天计算为1680元(80元/天×21天);④护理费:事故造成方某某脑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伤情较重,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某某护理期限为30日,故方某某护理期限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年÷365天×30天=2685.78元),原告诉求2559元不超过规定,故方某某护理费确定为2559元;⑤财产损失:根据相关修理费票据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确认为500元;⑥施救费: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供施救的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⑦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⑧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确认为400元。毛某某损失: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关诊疗记录以及原告诉求,本院确认为16517.51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1500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8天,按80元/天计算为2240元(80元/天×28天);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8天,按80元/天计算为1680元(80元/天×28天);④护理费:事故造成毛某某脑外伤、头面部挫裂伤、左膝关节挫伤,伤情较重,毛某某住院28天,故毛某某护理期限可参照住院天数确定为28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年÷365天×28天=2506.73元),原告诉求2388.4元不超过规定,故方某某护理费确定为2388.4元;⑤误工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45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计算为(31462元/年÷365天×45天=3878.88元),原告诉求3487.5元不超过规定,本院确认为3487.5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⑦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确认为500元。
4、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毛某某医疗费248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3920元合计32669.5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某某、毛某某误工费3487.5元、护理费4947.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34.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某某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方某某、毛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22669.56元以及不在交强险承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900元,合计23569.56元应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方某某、毛某某。综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0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毛某某各项损失4350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富庆
书记员:袁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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