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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丽
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丽。
委托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负责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方丽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被告张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9时27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舜井大道二中路段时,与方丽骑自行车(后载付业浩)碰撞,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2130262013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方丽无责任。事发后,方丽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0月30日,方丽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42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方丽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一人护理30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方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驾驶的鄂F×××××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判决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方丽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建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3679.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0471.7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208.08元),被告张某垫付原告费用12227.08元在执行时一并处理;
二、驳回原告方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方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驾驶的鄂F×××××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判决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方丽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建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3679.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0471.7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208.08元),被告张某垫付原告费用12227.08元在执行时一并处理;
二、驳回原告方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黄娇
审判员:石中山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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