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东山
胡杰(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蔡某君子
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东山(曾用名方灰三),男。
法定代理人:张金环(方东山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蔡某君子,男。
委托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东山诉被告蔡某君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东山的法定代理人张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蔡某君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6.66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12000元/年×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32502.60元(138.90元/天×234天)、护理费2594.70元(86.49元/天×30天)、必要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9993.96元的90%即8999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三湖壹号T字型路口处,险些被急速冲过来的轿车撞倒,原告便冲轿车骂了一句,随即被告从车上下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
2015年12月16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59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轻微伤。
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6日委托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结论为:1、方东山患精神分裂症,2、被殴事件是本次精神分裂症发作的诱因。
后原告又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方东山患精神分裂症,治疗时间为两年,每月约需费用1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30日。
原告所受伤是被告故意造成的,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蔡某君子辩称,原告自受伤至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方东山患精神分裂症的鉴定,时隔两个多月,原告是否存在其他引发精神分裂症的原因不明,故方东山患精神分裂症与此次打架事件不具关联性。
原告骂人才导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
原告应自负损失的30%。
本院认为,因原告骂人才导致本纠纷的引起,原告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被殴事件是方东山本次精神分裂症发作的诱因的鉴定结论,但该所作出该鉴定结论既无方东山治疗精神病的相关病历资料,又无相关科学检测报告,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赔偿治疗精神病的后续医药费2.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考虑原告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东山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994.98元、误工费14929.18元(31138元/年÷365天×175天)、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6033.45元,原告方东山自负10%即2603.35元,由被告蔡某君子赔偿原告方东山90%即23430.10元。
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蔡某君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骂人才导致本纠纷的引起,原告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被殴事件是方东山本次精神分裂症发作的诱因的鉴定结论,但该所作出该鉴定结论既无方东山治疗精神病的相关病历资料,又无相关科学检测报告,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赔偿治疗精神病的后续医药费2.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考虑原告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东山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994.98元、误工费14929.18元(31138元/年÷365天×175天)、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6033.45元,原告方东山自负10%即2603.35元,由被告蔡某君子赔偿原告方东山90%即23430.10元。
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蔡某君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