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李小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诉争房屋立即交付原告;二、被告交付房屋同时原告付清余款,被告协助原告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将位于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西街万友庄园12号楼2层4号楼6单元102室夫妻共有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万字第××号)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2.91(13.47+99.44)平方米,交易价格为282275元。2.合同生效之日原告付被告购房款200000元,余款82275元于2016年4月底全部付清。3.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将房屋交付原告。4.全部购房款交清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未过户期间《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保管。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2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占有房屋及付清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刘某、李小妹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一份,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2、刘某、李小妹所写200000元的收条一份;3、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甲方(卖方):刘某、李小妹,上述二人系夫妻关系。乙方(买方):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万全区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万字第××号)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12.91(13.47+99.44)平方米;二、交易价格为282275元;三、合同生效之日原告付被告购房款为200000元,余款82275元于2016年4月底全部付清;四、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五、全部购房款交清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未办理过户期间《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保管;六、房产交易的税费及过户的其它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甲方无偿提供有效证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被告到万全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00000元收条一张,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此后双方未依约办理交付房屋、付清购房尾款及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万证字第106号《公证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因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二被告刘某、李小妹送达,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刘某、李小妹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应诉。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李小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李小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经过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方某某主张二被告交付诉争房屋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刘某、李小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小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万全区住宅楼交付原告方某某;二、被告刘某、李小妹交付房屋同时原告方某某付清购房余款82275元,二被告协助原告立即办理位于万全区住宅楼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刘某、李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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