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兴柏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新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晓。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兴柏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于,职务: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兴柏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新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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