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县城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景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县城人民路中段。
主要负责人: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郑家寺村北红旗桥下1号南排51-5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海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龙,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立晓,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现因交通肇事羁押于湖北省潜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诚信三和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原审被告赵立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快运公司关于货物损失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快运公司的货物损失614140.10元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快运公司是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主张索赔,导致本案同时存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错误。快运公司曾就货物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已向该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是否已经理赔,涉及本案中快运公司的诉权问题。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快运公司的损失380825元(不服金额69525元)。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的残存价值应当扣除折旧部分;2、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快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物损失为614140.10元;4、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
快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赵立晓未陈述意见。
快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立晓、运输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705330.1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人员的伤亡及财产受损、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没有争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快运公司提交的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2、快运公司提交的查勘报告没有公估师签字和盖章,依法不予采信;3、快运公司提交的货损照片及货主索赔函与货主出具的赔偿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货物损失为614140.10元,依法予以确认;4、快运公司主张的吊车费1500元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其确实开支了该笔费用,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快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705330元(不计小数,四舍五入),其中车辆损失72690元、施救费14500元、停车费4000元、货物损失614140元。
经审核,本案受害人闫金子直系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6316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735816元、财产损失500元;受害人王军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644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42442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840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赵立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峰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快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赵立晓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立晓系豫A×××××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运输公司应当对赵立晓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赵立晓、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险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快运公司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快运公司及闫金子直系近亲属的财产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受害人财产损失。经计算,闫金子近亲属财产损失500元所占比例过小,不宜按比例赔偿,依法决定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中赔偿其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快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快运公司及闫金子直系近亲属、王军峰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余1646092元(736316元+326446元+705330元-122000元),由赵立晓、运输公司赔偿70%,即为1152264元,超过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各受害人损失。快运公司剩余损失为703330元(705330元-2000元),所占比例约为42.7%(703330元÷1646092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快运公司448350元(1050000元×42.7%),不足部分43981元(703330元×70%-448350元),由赵立晓、运输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快运公司财产损失450350元(2000元+448350元),赵立晓、运输公司应赔偿快运公司财产损失43981元。停车费系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法院依法决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快运公司财产损失450350元;二、赵立晓、运输公司赔偿快运公司财产损失43981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快运公司的货物损失为614140.1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快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停车费损失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是否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未查明快运公司就其货物损失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与否这一事实,是否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快运公司的货物损失为614140.1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问题。
一审过程中,快运公司提交了货物受损的照片、货主的索赔函以及货主出具的赔偿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货物损失额为614140.10元,一审承办法官为了增加内心确信,亦依职权对货主进行了调查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法官调查核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快运公司的货物损失额为614140.10元。虽然法官调查核实的证据未交由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等当事人进行质证,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的认定,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虽对货物损失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反驳,故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额为614140.1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快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停车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快运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作为定案依据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快运公司主张的停车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依法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虽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但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就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未查明快运公司就其货物损失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与否这一事实,是否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事实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的损害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先向侵权人即第三者提起赔偿,侵权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就该保险标的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时,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金额。如果被保险人先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即获得向第三者即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即保险标的损害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为第三者(侵权人)。
本案中,快运公司虽就该货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货物险,但其就该货物损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先行向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至于快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结算问题,与运输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因此,运输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快运公司就其货物损失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与否这一事实,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8元,由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0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1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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