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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贺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止波,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女。
  被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胡止波、陈雯、被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财务部会计负责人,月薪为8,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9月6日。2018年期间,被告屡次违反工作职责、多次激化原告股东之间的矛盾,致使原告股东陷入诉讼纷争,导致原告经营秩序混乱,产生严重亏损,并且被告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原告原总经理秦铖(小股东)控制原告营业执照、公章、银行账号、银行U盾、税务、社保账号、账册等原告重要资料的行为。因被告存在上述严重违反职业操守,甚至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原告大股东汪烨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该份通知发出后,被告仍不履行离职手续,并继续操控财务系统,并为自己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后方将社保关系转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另,解除通知发出之时,汪烨的身份为原告的大股东,但在该时段原告的股东之间存在严重争议,甚至引发了诉讼。原告的管理权与意志因各股东间的争议出现了分歧。虽被告存在严重违反财务人员职业操守及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汪烨签发了解除通知,但该通知并不能绝对代表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志。而实际上,被告一直以自己及小股东秦铖的意志履行相应的工作,并未实际执行解除通知。通知发出后,被告仍掌管着原告的财务系统、工资系统、社保系统,且一直为自己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被告于2019年3月将社保关系转移,并停止为自己发放工资,亦不再履行财务职责,系被告自行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就被告的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贺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工作职责、激化股东间矛盾的行为。原告以不存在的事实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财务负责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所在岗位不考勤,每天9时上班,17时下班。2018年4月19日,原告大股东汪烨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内容为“由于公司在开展审计业务过程中,发现你有意未及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多次提出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均被你直接拒绝。同时,你故意引导大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经营秩序混乱,公司现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你须即刻办理全部离职手续”。通知书落款处有汪烨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且继续领取工资至2019年2月。2019年3月,被告将社保关系从原告处转移。网上招退工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退工登记日期为2019年3月6日。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秦铖变更为汪烨。
  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及2017年年终奖35,000元。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城镇社会保险基数和变更情况汇总表、网上招退工信息查询结果、工资汇总表、银行流水清单、天眼查工商变更信息查询结果、解除通知、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4月19日发出解除通知时,汪烨系原告大股东,但并不是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小股东暨法定代表人秦铖,故解除通知并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即使暂不考虑解除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解除通知也并未得到实际执行。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继续在公司工作,且一直为自己发放工资至2019年2月底,并于2019年3月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将其社保关系转出。被告系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解除通知,解除通知不可能经过1年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9年3月自行转移社保关系的行为系自动离职。
  被告称,2018年4月19日,汪烨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时,其并非法定代表人,通知上只有汪烨签字而无公司盖章,被告对该份解除通知的性质不能准确把握,故认为其效力待定。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9月6日,当时明显不符合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股东之间的矛盾也与被告无关。解除通知所依据的事实是虚构的,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且发生了相关诉讼,后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法定代表人由秦铖变更为汪烨。被告于2019年3月了解到汪烨即将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汪烨有权代表公司作出解除通知,解除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将社保关系转出。当时,原告已没有资金为员工缴纳社保,被告有孩子在上海读书,不能断缴社保。故解除通知生效后,被告才将社保关系转出。公司办理社保的经办人就是被告,被告在确认解除通知生效后,办理退保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后的退保行为,而不是被告自行离职的行为。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表达过辞职的意向。由于解除通知效力待定,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一直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的岗位是财务负责人,如果不报税和记账,原告和被告都会进入黑名单。被告知晓汪烨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在原告未任命新的财务负责人的情况下,被告依然为原告报税和记账,直至财务人员变更后才停止工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税收管理系统截屏,证明直到2019年5月10日,原告处财务负责人才由被告变更为李琳。被告一直为原告做账至2019年4月。被告之所以在2019年3月和4月继续为原告做账是因为害怕进入黑名单。原告在发出解除通知时要求被告办理相应离职手续,但并未指出和谁办理交接,直到2019年4月30日才明确接手的工作人员,并于2019年5月9日在仲裁庭办理了交接手续。因此,是原告不办理交接手续而非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强行控制公司财务系统、银行账号及社保系统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其移交相关的印章材料的情况下,才迫于无奈在仲裁庭移交相关材料。
  2、报税截屏,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报税至2019年4月。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预缴纳税申报表、税额明细、附加税费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在2019年5月之前都在为原告申报税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一直控制原告的财务系统,上述证据只是被告工作内容的一些细节,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大股东汪烨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时,其身份并非法定代表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汪烨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且通知书上仅有汪烨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该解除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即使汪烨具有控制公司的实际影响力,且有权代表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解除通知作出后,被告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至次年2月并于次年3月才将社保关系转移,可见该解除通知并未得到实际的执行,应视为原、被告以实际行为废止了解除通知的效力。故,被告关于解除通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由秦铖变更为汪烨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变更后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其之所以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近一年系因其作为财务工作人员,必须在办理工作交接后方可停止工作,而原告却长时间未安排人员交接。本院认为,若解除通知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期望彻底执行该解除通知的话,原告不安排有关人员交接工作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的上述陈述进一步表明解除通知并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且并未得到实际执行。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赛尔特篷房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贺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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