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苑阳某农业有限公司,地址:永清县刘其营乡张迁务村。
法定代表人于建潮,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宝锋,现住永清县,新苑阳某农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现住。
委托代理人于常彬,性别:××,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苑阳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阳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苑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宝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开车配送货物。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新奥集团内部机动车准驾证(新奥集团系新苑阳某公司的股东),被告在原告有配送任务的情况下如果不去上班,原告会扣被告的工资。被告因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于2015年10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600元、3000元、3000元、6000元(2014年8月和2014年9月合计6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900元、3500元、3500元、3846元、3500元、4060元、3500元、447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永劳仲裁字[2015]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8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47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除了相关证据证实外,有当庭陈述和庭审调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新苑阳某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新奥集团内部机动车准驾证,持证人单位为原告公司。被告在原告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不去上班,原告会扣被告的工资,表明被告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以上事实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10月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不应承担给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不应承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均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解决机关,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应给付被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1、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8435.66元。(被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21.75天*5天=689.66元,689.66元+3000元+6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900元+3500元+3500元+3846元+3500元=38435.66元)
2、经济补偿金5472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900元+3500元+3500元+3846元+3500元+4060元+3500元+4470元)÷12个月=3648元/月,3648元/月*1.5个月=5472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苑阳某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8435.66元,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72元,共计43907.66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苑阳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颖
书记员:夏云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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