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新经典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3栋第10层(德胜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8587363-1。
法定代表人:陈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视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新经典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经典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视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俞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珊、人民陪审员乔汉怀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胡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新经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韵,被告(反诉原告)新视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新经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视线公司开始协商签订关于青少年阅读经典系列128个品种的独家发行合同相关事宜,经过双方反复沟通并做了大量前期筹备工作,至2014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新经典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新视线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新经典独家发行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新视线公司将其策划出版的《青少年阅读经典》系列128个品种的图书委托给原告新经典公司向全国各渠道发货销售,渠道包括:网络书店、新华书店、民营书店及其他渠道;新视线公司按照新经典公司的要求,提供与发行该图书相关的手续和资料,如委托发行单等;新视线公司授予新经典公司代发此产品的独家发行权;新经典公司保证新视线公司所提供图书的完整性,不更改图书的版权信息和内容;新经典公司可以根据发行情况决定印数;为了保证图书的质量,与图书相关的纸张由新经典公司提供和承担。货款结算中约定,代发图书的销售数量平均在3万(含)套以内的,新经典公司按1万元/品种×印制的品种数向新视线公司结算;销量超过3万套的,超过部分按照码洋的2%向新视线公司结算;新经典公司在收到所有完整的相关印制文件、委托印制单及委托发行书等材料后,一次性向新视线公司支付1万元/品种的使用费(共计128万元);新视线公司根据新经典公司应付金额,开具图书专用发票,新经典公司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图书上市后,新经典公司销售平均超过3万套的部分码洋的2%另向新视线公司结算使用费。新经典公司付款时间为次月的5到10日间;若新视线公司提供的图书出现内容、设计等质量问题时,新视线公司承担由此给新经典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此损失在双方确认后的次月10个工作日内向新经典公司结算。违约责任中约定,新视线公司、新经典公司双方应全面认真地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如发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新经典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时终止。2014年1月20日,新经典公司收到新视线公司发出的有关合同项下的印制文件U盘(但未提供发行委托书、委托印刷单)。后新经典公司将金额为128万元收款发票全部退回新视线公司。同月23日,经过新视线公司和新经典公司的双方工作人员通过网上QQ联系后,明确发行单位为新经典公司,但出版单位黄山书社在发行委托书中却将发行单位开具成“新经典文化有限公司”。2014年3月26日因新经典公司公司股改,要求新视线公司重新开具发票。新经典公司合同签订后未收到上述印刷文件,未将合同项下的图书使用费128万元支付给新视线公司。
另查明,新经典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新经典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但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李平。
还查明,2013年7月,《小牛顿科普馆》60册一套由第三方黄山书社委托新视线公司发行。原告(反诉被告)新经典公司以新经典文化有限公司名称(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新视线公司(甲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新经典代发书合同》,合同约定,新视线公司将其策划出版的图书《小牛顿科普馆》60册一套,委托新经典公司向全国发货销售;首发量为2万套,总货款360万元;根据要求安排发货;预付1万套货款180万,合作期三年。在合同乙方处新视线公司签字、盖章;在合同甲方处新经典公司签字并加盖新经典公司印章。2013年10月7日至15日期间,新视线公司根据新经典公司的要求安排发货18次,共计发货12000套《小牛顿科普馆》60册一套。
新经典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新视线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新经典公司由其关联公司新经典文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新视线公司付款50万元,票据用途载明为预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经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视线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新经典独家发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与发行该图书相关的手续和资料,如委托发行单等。”但在实际履行中,新视线公司在与出版单位黄山书社沟通时,却在委托发行单中将发行单位错开成“新经典文化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因新视线公司明确表示委托发行单可以重开,且双方当事人在此后的联系中多次谈到合同的履行细节问题,说明该合同仍可继续履行,新视线公司的此项违约行为属于一般违约而不是根本违约,新经典公司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故新经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新视线公司已经向新经典公司履行了编辑、制作全部图书的义务,并将该合同有关项下的部分印制文件交付给新经典公司,在本院不支持新经典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全面履行。对新视线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新视线公司并反诉中要求新经典公司支付图书使用费128万元,根据双方在《新经典独家发行合同》第三条第2项“新经典公司在收到所有完整的相关印制文件、委托印制单及委托发行书等材料后,一次性向新视线公司支付1万元/品种的使用费(共计128万元)”的约定,因新经典公司未收到符合要求的委托发行单,其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对新视线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新经典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已支付50万元货款的证据,因新视线公司在反诉中提出证据证明,系其另外的合同项下《小牛顿科普馆》的预付货款,且与《新经典独家发行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一次性向新视线公司支付1万元/品种的使用费(共计128万元)”约定的不相符合,故新经典公司在本诉中要求新视线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0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新经典发行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视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4年3月签订的《新经典独家发行合同》(青少年阅读经典系列128个品种);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经典发行有限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视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经典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320元(被告已预交16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经典发行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视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俞海 审 判 员 杨 珊 人民陪审员 乔汉怀
书记员: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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