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福兴玻璃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建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全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东,董事长。
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执行董事。
原告新福兴玻璃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兴公司”)诉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科林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1月27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科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科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5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林公司、中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连带支付通知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多份《国内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电公司供应各种型号镀膜玻璃,货款结算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电公司于2018年7月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科林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然而,在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科林公司书面辩称:其与被告中电公司之间就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纠纷。如被告中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则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编号为TPS417232的《国内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电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玻璃,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31日。
2017年9月18日,被告中电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礼、张建强作为被告中电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被告中电公司与原告进行合作,授权范围为代表被告中电公司与原告进行签订采购订单、财务对账等与合同有关的事务。
2018年7月9日,陈礼代表被告中电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中电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被告科林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尾号为9642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收款人为被告中电公司、承兑人为被告科林公司,且被告科林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6月22日,被告中电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8年11月26日,原告提示付款。2018年12月4日,原告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审理中,原告名称由福建新福兴玻璃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福兴玻璃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国内采购框架合同》、《授权委托书》、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本案中,被告科林公司签发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全,属有效票据,且其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故被告科林公司理应按照票据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中电公司作为收款人,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故其作为背书人,应与被告科林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新福兴玻璃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420元,由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沈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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