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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某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某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俞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晓璐
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2011〕襄中民四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某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住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31号阳光新天地21层。
负责人马晓慧,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晓璐,女。
委托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某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案由为加盟经营合同货款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海,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璐、吉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作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原审判决书内容,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如下综述:原告马某某原是森达鞋业襄樊地区加盟代理商。
2008年森达鞋业被新某某鞋业公司收购,森达鞋业的经营权及债权债务随之转移给新某某鞋业公司。
随后被告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要求原告终止代理森达品牌,将销售业务交给被告经营。
2008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库存森达鞋移交给被告,收购款由森达公司结算给原告,被告负责跟进货款结算进度,并确保货款三十天内结清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不同年份森达鞋的收购价格。
经清点,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移交各类森达鞋3343双,金额491272元,原告按约定为森达公司代开了3%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09年3月24日收到结算款432487元,下欠58785元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原告向森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依照税法规定,鞋类产品销售应当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而原告只按3%的税率代开了小额增值税发票,森达公司扣除税费差额后只应向原告支付432487元,即森达公司已付清了全部结算款;况且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是森达公司,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约定乙方马某某将三处森达销售柜位及存货转交给甲方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经营,同时约定有“收购价格及价款总额”,很显然,原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加盟经营合同货款结算纠纷没有准确反映出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按双方协议,马某某将库存的森达皮鞋卖给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由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约定的皮鞋结算款,马某某向第三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负责跟进货款的结算进度,并确保货款在三十天内结清给马某某。
被上诉人马某某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也按约定开具并向第三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但第三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约定的皮鞋结算款,上诉人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马某某足额支付约定的皮鞋结算款。
上诉人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上诉称马某某是代表莱斯商贸公司的职务行为,按双方交易习惯应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新某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约定乙方马某某将三处森达销售柜位及存货转交给甲方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经营,同时约定有“收购价格及价款总额”,很显然,原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加盟经营合同货款结算纠纷没有准确反映出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按双方协议,马某某将库存的森达皮鞋卖给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由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约定的皮鞋结算款,马某某向第三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负责跟进货款的结算进度,并确保货款在三十天内结清给马某某。
被上诉人马某某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也按约定开具并向第三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但第三人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约定的皮鞋结算款,上诉人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马某某足额支付约定的皮鞋结算款。
上诉人新某某鞋业武汉分公司上诉称马某某是代表莱斯商贸公司的职务行为,按双方交易习惯应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新某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曾群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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