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龙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
法定代表人:霍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禾策房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熊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上海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龙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策房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并提交反诉状。经审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14,000元、违约金(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4,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举办新疆信达商业广场招商会活动,并且详细列明了原告的服务范围。总价款190,000元,被告应于活动前支付76,000元,在活动结束后经被告确认合格后的30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114,000元。2017年6月17日10点至16点,原告按约举办该活动,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活动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答复活动举办没有任何问题,但因其他公司拖欠被告款项,故暂时不能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活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2、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19万元的发票;3、邮寄发票的顺丰速运单复印件及短信打印件,证明发票已经送达给被告;4、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被告催款;5、活动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办招商会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错误和疏漏,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尾款的支付条件为被告确认活动合格,但被告认为活动不成功,故尾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受案外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举办此次招商会,因原告负责的活动出现诸多问题(如入场券印制编号错误影响了招商会客户的邀约,活动现场秩序混乱,制作的视频效果劣质,LED副屏幕没有搭建,摄像机角度过于单一),致使委托方在当地的信誉受到影响,对该活动不予认可,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举办的活动合格。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其返还合同款7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按约完成了任务,有录像可以证明,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提供相应的证据:6、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及邮件附件光盘,证明活动现场秩序良好;7、抽奖券和入场券的照片,证明两种券是不同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确认已收到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的内容与已确认的证据1中的约定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新疆信达商业广场招商会活动中的特定项目。原告负责活动现场的组织、实施、执行,图文等宣传资料的制作、物品的采购,相关活动物品和设施的摆放、安装、布置、搭建,人员的接待、现场秩序的维护等与活动的执行相关的事项。主要包括主舞台、T型舞台、主舞台LED大屏幕、主舞台LED副屏幕、主舞台TRUSS架搭建等。活动举办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北京时间10点至16点,活动地点为新疆信达商业广场售楼中心门口。合同总价款为19万元,被告于签约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40%即76,000元;活动结束后,经被告确认合格后的3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114,000元。如经被告检查,原告没有认真完成活动内容及被告的其他承诺,被告有权在结算时根据具体情况对费用进行扣算。原告负责实施此次活动的整体流程及组织方案,并在得到被告确认后,最终形成活动执行的依据;原告负责按活动需求,对活动中的场地、物料采买、包装制作进行询价,在得到被告确认后,订购、采买和制作;原告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星期内向被告提供活动的资料、图片等现场执行数据;若原告的工作质量不符合被告要求,原告有责任按被告要求在指定时间内作出补充或修正。被告逾期7日仍未付款,则须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算起,每日按拖欠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2017年6月17日,原告如期举办新疆信达商业广场招商会活动。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9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于6月26日送达被告。在活动举办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6,000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余款1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活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要求原告完成活动现场的组织、实施、执行,图文等宣传资料的制作、物品的采购,相关活动物品和设施的摆放、安装、布置、搭建,人员的接待、现场秩序的维护等与活动的执行相关的事项。主要包括主舞台、T型舞台、主舞台LED大屏幕、主舞台LED副屏幕、主舞台TRUSS架搭建等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有1.LED副屏幕没有搭建;2.视频拍摄角度单一、视频效果低劣;3.入场券编号出现错误及活动现场秩序混乱。从原告提交的光盘可见,活动现场的舞台两边搭建有LED副屏幕。因合同并未对视频拍摄角度和视频质量标准作出约定,故有关视频角度及质量问题不是衡量原告履行义务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有关入场券差错及活动现场秩序混乱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均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活动经被告确认合格后的30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114,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原告开具的19万元发票后至本案审理前,一直未提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合格,故可以视为被告已确认活动合格。被告应于确认活动合格后的30天内即2017年7月26日前支付剩余合同款。虽然,活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滞纳金。但是,原告以此约定中的标准,作为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对此作为违约金的约定不持异议,仅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低。对此,可视为原、被告对支付违约金无异议,只是在适用标准上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以赔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相当。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每日3‰,被告则提出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等诸多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禾策房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龙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114,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禾策房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龙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禾策房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反诉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禾策房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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