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盐化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272207224379XQ。法定代表人:吴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清苑县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南蛮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00756749L。法定代表人:张永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清苑县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原告新疆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317元减半交纳3659元,诉讼保全费2526元由原告新疆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沈丽梅
审判员 刘亚玲
审判员 陈彦任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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