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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
张楠
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杜春伟(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
黄培铭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负责人:马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男,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法律顾问,住新疆博湖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伟,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培铭,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
一审被告:黄培铭,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
申诉人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与被申诉人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培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巴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07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新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武、孙亮出庭。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负责人马文华,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春伟、黄培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8日,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起诉至博湖县人民法院,要求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培铭支付塑钢门窗等款项147946.45元及利息78115.73元。
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2年5月5日,上诉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6项目部经理黄培铭和上诉人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马文华签订了一份PVC塑钢窗及阳台封闭订购合同,约定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给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6项目部承建的博湖县政府干部楼提供塑钢窗及阳台封闭,价格为205元/㎡。后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依约进行了塑钢窗封闭,于2002年底竣工。2003年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黄培铭与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对如何归还拖欠的塑钢门窗款进行了协商,但均未达成书面协议,现在三方均无异议,能够确定的是,当时黄培铭与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曾商定用一辆蓝鸟轿车抵款;但双方对蓝鸟车抵款价值有不同陈述,黄培铭称2003年初用一辆蓝鸟车抵清了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的全部款项。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陈述,当时还抵了一间房屋,蓝鸟车抵了32000元,房屋抵了82800元,房屋是博湖县人民医院的,因博湖县人民医院拖欠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塑钢窗款,故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湖县人民医院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三方协商,将博湖县人民医院的一间房屋给了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但后来在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博湖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法院没有支持博湖县人民医院陈述的“已经抵付了一间房屋”的辩解,该房屋的价款没有算在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中,故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培铭支付拖欠的塑钢窗款l47946.45元及利息781l5.73元。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与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所封闭面积达成一致,均同意按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提供的700㎡计算。
二审庭审中,针对三方争议的“蓝鸟车抵了多少钱”上诉人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提供证人张巨业、刘淑川到庭作证,拟证实从黄培铭处抵回来的蓝鸟车价值不高,值3万元,当时没有过户,车一直登记在黄培铭名下,2009年其把此车卖掉了,卖了l万元,买主不详;刘淑川陈述2004年经其介绍,将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的蓝鸟车卖给张巨业,车价2.8万元,其好处费2000元;上诉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培铭对张巨业从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买车没有异议,但对购车款、中介费以及张巨业卖车1万元的陈述不认可。同时,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二手车销售登记发票、二手车成交证明单各一份,拟证实2008年10月l3日争议的蓝鸟车被转卖过户,登记车主是朱新礼,成交价3万;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陈述这是后面发生的事,其不清楚。
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一直坚称,以房屋和蓝鸟车抵钢窗款是在前一个诉讼中落实了的,即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博湖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查卷发现,这个案件所争诉的是2003年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房屋抵博湖县医院住院楼的钢窗款的事,马文华陈述“2003年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博湖县医院住院楼中使用的是马文华的塑钢窗,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马文华塑钢款,所以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博湖县医院一间门面房转让给马文华抵钢窗款”,经查证,2003年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博湖县医院住院楼中使用的是新疆三维鲁宏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塑钢门窗时,马文华又称,该门面房抵付的是2002年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博湖县政府住宅楼欠其钢窗款。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黄培铭三方当事人对“2002年5月5日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6项目部经理黄培铭和北国塑钢门窗厂签订的PVC塑钢窗及阳台封闭订购合同,约定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给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6项目部承建的博湖县政府干部楼提供塑钢窗及阳台封闭,价格为205元/㎡。后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对700㎡塑钢窗进行了封闭,于2002年年底竣工的事实以及2003年年初三方就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均未达成书面协议,当时黄培铭与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曾商定用一辆蓝鸟轿车抵款”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在三方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时,蓝鸟车抵了多少钱,是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的14万多元,还是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陈述的3.2万元;以及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目前,三方对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享有的债权金额是143500元没有异议;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主张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未付,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用蓝鸟车抵清了(该辩解在2010巴民一终字第782号案卷的开庭及询问笔录中也有记载);而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法定代表人马文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本对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培铭以车抵款是不承认的,在当庭出示了车管所登记、张巨业及朱新礼的证明后,马文华才认可以车抵账的事;其陈述“大概2004年7、8月或2005年7、8月,黄培铭说把蓝鸟车抵给我,算3.2万元,再抵一套房屋”;再者,通观(2010)博民初字第15号、20l0巴民一终字第782号案件中马文华的陈述,开始其陈述争议房屋是抵了博湖县医院住院楼的钢窗款,在查证了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博湖县医院住院楼使用的是新疆三维鲁宏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塑钢门窗时,马文华才说房屋抵的是本案的钢窗款,而证实以房抵款的书面证据《转让合同》是博湖县医院与马文华签订,其二人不能自行代表他人进行意思表示,以房抵款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由其自相矛盾的自述可见,其以房屋和蓝鸟车一起抵本案的钢窗款的理由,可信度较差。况且,从2003年至今已经有8年之久,期间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没有索款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对于马文华提出的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巴民一终字第782号案件结束重新计算的辩解,因该案所争讼的是2003年以房屋抵博湖县医院住院楼的钢窗款,且马文华陈述“2003年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博湖县医院住院楼中使用的是马文华(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的塑钢窗,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马文华钢窗款,所以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博湖县医院的一间门面房转让给马文华抵钢窗款”,经查证其所述不实时,马文华又称,该门面房抵付的是2002年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博湖县政府住宅楼欠其钢窗款;所以,马文华辩称的(2010)博民初字第15号案件支持了其本案债权构成是以房、车抵款,但(2010)巴民一终字第782号案件对以房屋抵款予以了否决,其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当顺延的主张,是以其所称的此抵房混淆其所称的彼抵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而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关于2003年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培铭用一辆蓝鸟牌轿车给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马文华抵债数额问题。终审判决认为,因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马文华的辩解自相矛盾,故其以房屋和蓝鸟车一起抵本案钢窗款的理由可信度较差,以房抵款的辩解不能成立,采信了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培铭陈述的用一辆蓝鸟车抵付了北国塑钢门窗厂马文华14万多元的工程款。2014年3月20日,检察机关到博湖县蓝翔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的会计凭证上明确记载,该蓝鸟牌轿车是博湖县蓝翔公司于1998年1月以14万元的价格购进,后按基本折旧率每年9.7%,每月0.8%,基本折旧额每年13580元,每月l131.67元,于2000年7月以10万元抵付给黄培铭的;若按照蓝翔公司的折旧方法计算,至2003年年初10万元去除折旧款3万多元,此时该车抵给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马文华的价值应当是6万多元,而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培铭以该辆蓝鸟牌轿车给北国塑钢门窗厂马文华抵款14万多元不符合常理。二是有新的证据证明以房抵债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2)博民初字第378号案即博湖县人民医院与马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马文华申请博湖县人民法院向博湖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博湖县人民医院向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马文华需向县国土局办理土地证;同时还注明:1、我院用此房抵顶支付李维新、黄培铭的工程款。2、医院楼房塑钢门窗是李维忠、黄培铭找马文华提供的,二人欠马文华的货款。3、经三方协商同意,用医院抵顶给他们的房子,再抵顶给马文华用做支付塑钢门窗款。另一份证据是黄培铭本人出具的,内容为“马文华为我工地提供塑钢门窗,我欠马文华的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我用博湖县人民医院的门面房,东边起第5间抵付马文华的塑钢门窗款。特此证明!证明人:黄培铭,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上述证人证言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博湖县人民医院、黄培铭、马文华三方以房抵债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且已实际履行。而终审判决认为三方以房抵债无事实依据,属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该事实也充分证明了终审判决关于黄培铭用蓝鸟车抵顶了马文华的全部工程款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马文华自2005年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培铭将一辆蓝鸟牌轿车和博湖县医院底商东起第五间门面房折抵其塑钢窗货款  之日起,便认为其与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培铭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然而在2009年,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博湖县人民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到抵给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的博湖县医院底商东起第五间门面房,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马文华才知道其与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6项目部黄培铭之间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故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6项目部黄培铭与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马文华之间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应自(2010)巴民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生效,博湖县医院告知马文华三方以房抵债协议存在问题之日起计算,故终审判决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称,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蓝鸟车直接抵60700元,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湖县人民医院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三方以“以房抵债”形式抵82800元,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一致。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抗诉机关提出的所谓新证据与另一份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悖,不应采信;抗诉机关认为以车抵账不对等不符合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博湖县人民医院没有签订三方“以房抵债”的书面协议,但是,在(2010)巴民一终字第782号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博湖县人民医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博湖县人民医院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负责人马文华均认可三方口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虽然(2010)巴民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对三方口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未予确认,但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再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从博湖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博湖县人民医院向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涉及三方“以房抵债”内容的证明,本案法院应向博湖县人民医院调查该证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结合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与博湖县人民医院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及过户的事实,以确认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博湖县人民医院三方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公平公正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博湖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博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博湖县人民医院没有签订三方“以房抵债”的书面协议,但是,在(2010)巴民一终字第782号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博湖县人民医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博湖县人民医院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负责人马文华均认可三方口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虽然(2010)巴民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对三方口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未予确认,但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再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从博湖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博湖县人民医院向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涉及三方“以房抵债”内容的证明,本案法院应向博湖县人民医院调查该证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结合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与博湖县人民医院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及过户的事实,以确认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博湖县人民医院三方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公平公正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博湖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博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飚
审判员:彭英琪
审判员:伊利

书记员:洪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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