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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红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新疆红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正分公司、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大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光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大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763162A。
负责人:胡永界,董事长。
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上诉人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正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分公司)、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倩春,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原审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二、上诉人建设集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建设集团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金某,其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虽未与原审被告新正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原审被告新正分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本案中,从原审被告新正分公司和金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可以证实原审被告新正分公司自愿承担向李某某支付120000元劳务费的义务,且该欠条所记载的权利义务清晰,并未涉及案外人金某。同时上诉人建设集团在一审中并未向法庭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无漏列当事人的情形。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审被告新正分公司与金某某协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了劳务费的欠条。从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证实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从欠条的内容中能够证实原审被告新正分公司欠被上诉人李某某12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新正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劳务费清偿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以原审被告新正分公司和金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建设集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哈密市××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加盖了已作废公章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称其当时月工资为10000元是虚假陈述、该欠条中所附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等。因上诉人建设集团对上述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原审被告新正分公司公章已作废、涉案工程未结算等问题,均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的行为,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劳务费的理由。同时原审被告新正分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原审被告新正分公司为上诉人建设集团设立的分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建设集团对原审被告新正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刁杰
审判员 杨伟新
审判员 胡旭东

书记员: 张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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