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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杰某分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杰某分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福星花园3号楼3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399282942C。
法定代表人:彭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恰尔巴格村。身份证号码为x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兰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杰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兰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杰某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字654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将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5112元/月作为其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在审理时没有调查被上诉人受伤前在何处工作,月工资是多少,或者受伤前的缴费工资是多少,被上诉人马某某受伤时间是2015年3月,因此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伤残补助金应按巴州地区2015年的缴费工资计算,而不应该按2015年巴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112元/月计算;二、原审法院按《新疆停工留薪期目录》及5112元/月标准认定和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马某某受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医生也未出具需休息的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受伤后休息了20天即到工地上班。将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是错误的。根据《新疆停工留薪期目录》肋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个月。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马某某签字认可的工资表证实,其2015年3-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2110元,月平均工资为2456.66元/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被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杰某分公司工作期间因事故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马某某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上诉人马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金,使其成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此,被上诉人马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及待遇项目、计算方法和标准都是明确和具体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三十七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劳动者本人的工资发放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456.66元。被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5112元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马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六、七项,即一、解除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杰某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杰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672元;四、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杰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344元;六、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杰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鉴定费3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五项,即二、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杰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84元(5112元/月×7个月);五、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杰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672元(5112元/月×6个月);
三、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杰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96.62元(2456.66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369.98元(2456.66元/月×3个月);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席玉萍 审 判 员  孟梅君 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

书记员:王德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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