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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梅某某、缪某欢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北屯市博望东街。
法定代表人黄文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然,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建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欢,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永刚,北屯垦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第十师社会保险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某、缪某欢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第十师一八二团社区职工缪毓琪搭乘案外人侯国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福海县辖区S005线30公里+270米路段,与案外人魏东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缪毓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2015年7月13日,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福公(交)字[2015]LW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毓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17日,第十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劳工伤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缪毓琪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1月5日,死者缪毓琪的妻子梅某某、女儿缪某欢(即二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第十师社会保险管理局递交申请工亡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上诉人第十师社会保险管理局以被上诉人梅某某、缪某欢未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亦未提交第三人侵权赔偿数额的结论书,无法计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为由,未予接收相关材料。11月9日,被上诉人梅某某、缪某欢再次递交相关申报材料,上诉人第十师社会保险管理局以同样理由未予接收,同日,被上诉人梅某某、缪某欢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寄送了相关材料,上诉人第十师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第十师社会保险管理局在收到被上诉人梅某某、缪某欢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未能及时对被上诉人梅某某、缪某欢的申请作出审核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被上诉人梅某某、缪某欢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上诉人第十师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缪毓琪工亡保险待遇款。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具体支付项目,以及相关事实是否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和裁量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第十师社会保险管理局向被上诉人梅某某、缪某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没有明确给付的内容和方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蓝文瑜 审 判 员  刘文胜 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

书记员: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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