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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王婉婷、被上诉人王某及王某、李巧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基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定制产品,如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按协议书内容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即上诉人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和选房押金。2、被上诉人已丧失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日即知晓涉案房屋逾期交房超过30日,按照法律规定经催告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间为三个月,被上诉人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被上诉人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已丧失合同解除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九公里生态居住区外配套工程尚未竣工,仅辩解系政府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据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上诉人可据实延期交房。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已付房款的0.1%作为违约金。
本院另查明,克拉玛依市九公里生态居住区工程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质量验收,建筑电气分部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质量验收。2017年1月17日,克拉玛依市九公里生态居住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符合房屋交付条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瑞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瑞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退还购房款1368075元;二、上诉人瑞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支付利息损失188559.6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瑞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瑞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退还购房款1368075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瑞基公司在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缴纳房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上诉人瑞基公司主张其逾期交付房屋系因政府外配套工程立项、批准和安装滞后导致房屋逾期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供水、供电、供热、天然气等外配套设施系统的批准和安装烟雾"这一可逾期交付的约定。上诉人瑞基公司提供了多份政府部门的会议纪要、请示、批复等,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出政府召开多次会议讨论涉案项目的立项、进展,召开会议的时间及项目批复时间均早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系政府原因;上诉人瑞基公司另以平面图、请示、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内容与逾期交付房屋之间的关联性。结合上诉人瑞基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资料,其中给排水、采暖部分及电气部分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时间亦早于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上诉人瑞基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系因政府外配套工程延迟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交付使用的,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之约定,上诉人瑞基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瑞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退还购房款136807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瑞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支付利息损失188559.60元的问题。上诉人瑞基公司主张双方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照已付房款0.1%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以银行同期利率判决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是对守约方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承前所述,上诉人瑞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交付房屋,系合同的违约一方。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因上诉人瑞基公司逾期交付房屋造成其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大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仅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判决支付利息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即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的损失,以银行同期利率认定上诉人瑞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李巧红支付利息损失18855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瑞基公司之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9.71元,由上诉人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汇涛 审 判 员  叶 楠 代理审判员  吴 婷

书记员:郭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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