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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九沟北路2446号(广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汉生,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卫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孱陵大道(孱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奇,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辉、陶卫海,被告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杨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原、被告即建立买卖关系。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由被告拟定格式条款提供的《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零部件采购合同》,合同对供应产品,数量、质量、运输方式、货款结算、质保金等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以被告的《采购订单》作为生产供货的主要依据,以电话通知为辅,并按被告要求100%交付。货款凭上个月的入库单,每月滚动结算,双方以调价函的形式确定产品单价,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在2011年4月供完货后,直到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未再要求原告供货。合同终止后,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在2012年6月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扣“三包费”为由经原告确认后,逐次从财务账上冲减应付原告货款往来账而不予支付。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未付货款,被告将自制“三包索赔签收单”交由原告业务人员签名认可,被告备注“请财务凭此签收单给该单位开具专用发票,之前的三包费全部确认”。同日,被告在原告的对帐函证上签字“截止2015年11月2日,未扣除仓储物资及后期三包费用的帐面余额为贰拾玖万柒仟零捌拾贰元叁角捌分。¥297082.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由原告转移滚动轴承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支付价款的《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零部件采购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有效买卖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以自制格式合同条款中的“三包费”及质量保证金,曲解未付货款原因,即已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五年间多次催讨对账,被告在确认财务账面应付货款后,仍拒付原告货款,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抗辩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条件不成熟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滚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7082.38元,并赔偿该货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湖北荆江源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晓冬

书记员: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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