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禹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106号亚中精品广场5楼50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76385-0。
法定代表人:朱振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彻,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呼图壁县。
原审被告:新疆华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幸福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926146-0。
法定代表人:安世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该公司职员,住呼图壁县。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天润大厦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5768587-3。(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宁建国,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禹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原审被告新疆华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呼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呼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君、被申请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彻、原审被告许某某、原审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禹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呼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再审申请人华禹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被申请人郭某某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
被申请人郭某某辩称,本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按责任承担。
原审被告许某某述称,(2014)呼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调解书执行。
原审被告华盛公司述称,(2014)呼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合情合理,都应当按调解书执行。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郭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536.31元,其中:医疗费55803.31元,伙食补助费625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4368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16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7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宿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2944元;2、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张玉萍驾驶新B27302号大型客车,沿呼图壁县独山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呼图壁县独山子公路铁路桥洞下时,因刹车失灵碰撞停驶在路西边的农用三轮车,农用三轮车甩出后碰撞路西边施工的刘发鹏、郭某某、吴进平,造成车辆损坏,刘发鹏、郭某某、吴进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发鹏、郭某某、吴进平无责任,张玉萍负主要责任,被告华禹分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萍是被告许某某雇佣驾驶员,被告许某某系新B27302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华盛公司名下,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经鉴定,原告郭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原审调解: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134594.35元(63960元+70634.35元);二、被告许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郭某某鉴定费1260元;三、被告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禹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前原告郭某某鉴定费540元;四、被告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禹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前原告郭某某赔偿款30271.86元;五、原告郭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华禹分公司对发生过程认可,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向本院提交呼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质证,被申请人郭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原审被告华盛公司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华禹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事故发生过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张玉萍负全部责任,再审申请人华禹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被申请人郭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55803.31元;2、住院伙食补贴625元(25天×25元);3、护理费16380元(120天×136.5元);4、误工费42315元(310天×136.5元);5、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20×10%);6、交通费4434元;7、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500元。对被申请人郭某某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郭某某起诉的财产损失2944元因没提交价格鉴定,对于座便椅、眼镜、卫生纸等必须品本院酌定为800元。被申请人郭某某经济损失认定为合计173605.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审被告许某某的新B27302号大型客车在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许某某和原审被告华盛公司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保险赔偿金应由三人按比例分配。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4897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剩余109436.31元由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生活必用品800元不是直接财产损失,不能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中赔付,应由原审被告许某某赔偿,鉴定费2500元也应由原审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审被告华盛公司对原审被告许某某的赔偿款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华禹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9月22日第3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呼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郭某某59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郭某某548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郭某某109436.31元。以上合计170305.31元;
三、原审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申请人郭某某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300元;
四、原审被告新疆华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被告许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再审申请人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禹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被申请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2088.2元,由原审被告许某某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被申请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
审判长 朱丽萨 审判员 闫 锋 人民陪审员 张留池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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