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吴新萍
单一亮
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
董新胜(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
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
蒋维红
王文革
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216号美居三期南区10栋3层4单元301,组织机构代码:67928056-2。
法定代表人:宋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萍。
被告:单一亮。
委托代理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107号钢花迎宾苑5号楼2单元5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052619-0。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新胜,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74868287-3。
法定代表人:肖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维红。
委托代理人:王文革。
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神州公司)与被告单一亮、第三人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鑫鹏公司)、第三人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林及委托代理人吴新萍,被告单一亮的委托代理人谢银萍,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胜,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维红、王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单一亮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1、2、4项对仲裁裁决数额没有异议,应由两个第三人承担责任。第3项诉讼请求我方要看证据。
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辩称,1、原、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把被告派遣到指定地点和约定工作岗位工作,原告对被告负有劳动合同责任,依法不得解除。2、被告从事焊接工作属于特种作业,但原告未让被告接受专门培训并取得作业资格,应承担相应责任。3、我公司与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工作地点在八钢钢结构,因此,八钢钢结构公司厂区属于我公司的工作区。原告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所指我公司区域应当包含工作区,原告诉称派遣员工在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院内工作超出工作区域不成立。4、我公司与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履行完毕,原告让受遣工人继续为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与我公司无关。5、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对承揽人加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不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仲裁时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我公司只收到被告还的借款10800元,差额部分1351.44元不清楚在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与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签订了一份《阴极钢棒加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载明甲方为八钢钢结构公司,乙方为昊宇鑫鹏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劳务生产甲方所需的钢结构件,乙方同意按甲方提供的《阴极钢棒加工技术协议》向甲方提供合格构件成型产品;1.货物名称:阴极钢棒2.货物总量:暂定5000吨3.劳务单价:220元/吨(生产场地由甲方提供);乙方在工作过程中应严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提供该公司钢二车间给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由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用作生产加工阴极棒的场地;加工阴极棒的切割机、汽化器、气体等附属设备及材料和生产人员由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提供。2013年7月14日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与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阴极钢棒加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甲方仍为八钢钢结构公司,乙方为昊宇鑫鹏公司),双方合同再次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劳务生产甲方所需的钢结构件,乙方同意按甲方提供的《阴极钢棒加工技术协议》向甲方提供合格构件成型产品;1.货物名称:阴极钢棒2.货物总量:暂定3000吨3.劳务单价:340元/吨(生产场地由甲方提供);乙方在工作过程中应严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2013年3月5日原告汇神州公司与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昊宇鑫鹏公司,乙方为汇神州公司),该协议书中载明:“第一条根据甲方需要,乙方向甲方派遣员工,以双方单位加盖公章为准。乙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工作场所在昊宇鑫鹏公司区域。第二条本协议履行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甲方需对派遣员工继续使用,甲方根据生产情况须提前30日内通知乙方,可续签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合法规范用工。2、确保派遣员工工作场所、设施的安全,避免发生危险,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避免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4、代发派遣员工工资于次月15日按当月实际发生额结算劳务费用,并转账到乙方。……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甲方用人要求,提供符合用工条件的派遣员工,负责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进入甲方工作的所有员工进行政审、岗前体检和入场安全教育。……第五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致死,由甲方负责组织抢救,甲方负责召开事故分析会和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负责相关事宜(住院手续、工伤鉴定)的办理,工伤事故也由乙方统计上报。工伤医疗费用等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所支付的费用由工伤保险机构和甲方承担。……第六条 劳动报酬及甲方支付、计提的各项费用1、经双方协商确定,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按甲方制定的工资制度执行。歇工期间按乌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甲方支付给乙方管理费每人每月5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汇神州公司与被告单一亮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甲方为汇神州公司,乙方为单一亮),该合同中载明:合同自2013年10月8日起生效,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昊宇鑫鹏公司工作院内;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切割岗位从事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8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原告汇神州公司与被告单一亮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后,原告汇神州公司即将被告单一亮派遣至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安排被告单一亮在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提供的生产场地(该公司钢二车间)加工阴极钢棒。原告汇神州公司给被告单一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11日晚23时20分许,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在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钢二车间生产加工阴极钢棒时发生气瓶爆炸事故,该起事故造成6人死亡、6人受伤。被告单一亮在该爆炸事故中受伤,当时其正在进行切割作业,属于受伤的6人之一。被告单一亮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手术并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载明单一亮停工留薪期为:自2013年11月12日起三个月(2014年2月12日)。2014年6月4日,被告单一亮因上述事故所受伤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8日,被告上述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上述住院出院后,被告单一亮因工伤旧伤复发于2014年7月8日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其出院证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科)已于2014年8月将审核确定的被告单一亮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9932.29元支付至原告汇神州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该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汇神州公司与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汇神州公司与被告单一亮签订的劳动合同、(昊宇鑫鹏公司2013年12月18日)证明等证据,足以确定原告汇神州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被告单一亮为被派遣劳动者,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为用工单位,因此原告汇神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被告单一亮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被告单一亮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而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九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计发。原告汇神州公司与被告单一亮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就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出院后再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加之被告单一亮于2014年8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5日终止。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月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3962元/月×15个月)。对于被告单一亮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汇神州公司、被告单一亮、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均未对被告实际月工资标准提供证据,而根据(昊宇鑫鹏公司2013年12月18日)证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1日工作期间的单一亮工资标准1600元,上述期间共6个工作日,则折算后单一亮月工资标准为5800元(1600元÷6天×21.75天),医院出具的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载明单一亮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已垫付2013年11月12日至1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汇神州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单一亮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单一亮第二次住院20天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书中确定按5210元/月计算3个月,支持15630元(5210元/月×3个月),被告对裁决未起诉,视为认可,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标准及数额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单一亮因旧伤复发,于2014年7月8日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期间陪护壹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个月的护理费,又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其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虽可按照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月计算,但被告仲裁时仅主张了1900元(仲裁裁决数额亦相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900元。对于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仲裁裁决只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责任,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含其对第三人的请求),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认可;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因履行双方劳务派遣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另行主张;此外,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既非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单一亮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9932.29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称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9932.29元已于2014年9月1日支付给单一亮还八钢钢结构公司借款,但原告未提交其已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单一亮的证据,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表示同意折抵相应借款,被告与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借款关系也不宜在本案劳动争议中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一亮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5日终止,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单一亮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一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3962元/月×15个月);
三、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一亮停工留薪期待遇15630元(5210元/月×3个月);
四、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一亮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9932.29元;
五、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一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
六、驳回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该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汇神州公司与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汇神州公司与被告单一亮签订的劳动合同、(昊宇鑫鹏公司2013年12月18日)证明等证据,足以确定原告汇神州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被告单一亮为被派遣劳动者,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为用工单位,因此原告汇神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被告单一亮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被告单一亮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而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九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计发。原告汇神州公司与被告单一亮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就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出院后再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加之被告单一亮于2014年8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5日终止。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月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3962元/月×15个月)。对于被告单一亮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汇神州公司、被告单一亮、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均未对被告实际月工资标准提供证据,而根据(昊宇鑫鹏公司2013年12月18日)证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1日工作期间的单一亮工资标准1600元,上述期间共6个工作日,则折算后单一亮月工资标准为5800元(1600元÷6天×21.75天),医院出具的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载明单一亮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已垫付2013年11月12日至1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汇神州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单一亮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单一亮第二次住院20天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书中确定按5210元/月计算3个月,支持15630元(5210元/月×3个月),被告对裁决未起诉,视为认可,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标准及数额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单一亮因旧伤复发,于2014年7月8日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期间陪护壹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个月的护理费,又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其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虽可按照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月计算,但被告仲裁时仅主张了1900元(仲裁裁决数额亦相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900元。对于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仲裁裁决只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责任,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含其对第三人的请求),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认可;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因履行双方劳务派遣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另行主张;此外,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既非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昊宇鑫鹏公司、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单一亮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9932.29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称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9932.29元已于2014年9月1日支付给单一亮还八钢钢结构公司借款,但原告未提交其已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单一亮的证据,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表示同意折抵相应借款,被告与第三人八钢钢结构公司借款关系也不宜在本案劳动争议中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一亮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5日终止,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单一亮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一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3962元/月×15个月);
三、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一亮停工留薪期待遇15630元(5210元/月×3个月);
四、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一亮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9932.29元;
五、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一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
六、驳回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5元。
审判长:杨森
书记员:任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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