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桐运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明企街211号106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甘长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朱玲,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宜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汤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烈,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疆桐运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运成公司)与被告松滋市宜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伟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被告宜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0元(上述合计80250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设备检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磨、滚压机、选粉机、中央链、斗提机及提升机等设备的供货、更换、和维修工作,总价款为1050000元。结算方式为卖方进场预付30%,施工按工程进度支付3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发票上帐后支付总额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设备的供货、更换和维修工作,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后,尚欠价款7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检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每迟延1日赔付合同金额的0.1%进行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被告自确认验收完工至起诉之日应按最高赔偿金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2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丰伟业公司庭审中辩称:1.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750000元货款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52500元的违约金不予认可;3.本公司暂时无力支付,在经营状况改善后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桐运成公司(卖方)与被告宜丰伟业公司(买方)签订设备检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宜丰伟业公司向卖方桐运成公司购买水泥磨、滚压机、选粉机、中央链、斗提机及提升机,总价款1050000元。结算方式为卖方桐运成公司进场预付30%,施工按工程进度支付3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发票上帐后支付总额的40%。违约责任约定因买方宜丰伟业公司原因造成合同不按时办款提货的,买方应向卖方按每延迟1天赔付合同金额的0.1%进行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设备的供货、更换和维修工作,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开具了总价款10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被告。2017年3月23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后,尚欠价款7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设备而形成的设备检维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桐运成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宜丰伟业公司仅支付价款300000元,余款75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5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系迟延提货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计算方法应按前述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宜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桐运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50000元,并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3元,由被告负担5613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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