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正定县盛某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
甘某某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盛某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正定县北圣板村。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某某。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盛某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甘某某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傅晓玉、樊广圆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良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发动机号CB589739、车架号为LBERCADB8CX357242白色现代车一辆。
被告融资总额为80402元,首付款为33729元,租期36个月,被告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2826.11元。
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支付10期租金后便连续多期拖欠资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约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共计73478.86元,滞纳金2173.83元,合计75652.6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被告签订的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证明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交接车辆事实,约定融资款、融资期限、月还款等。
通用条款及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购买了融资车辆。
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首付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购买了融资车辆。
出示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情况。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租金73478.86元及截止至2014年4月16日滞纳金2173.83元,被告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县盛某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73478.86元及滞纳金2173.83元,合计75652.69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租金73478.86元及截止至2014年4月16日滞纳金2173.83元,被告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县盛某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73478.86元及滞纳金2173.83元,合计75652.69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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