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耿溢蓬(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任魁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溢蓬,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魁。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任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汇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5月22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溢蓬、被告任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及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连续五期未支付原告租金,致使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租金的条件成就,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违约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上述滞纳金为违约金性质,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亦主张违约金过高,故以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宜。被告已将其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名爵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上述汽车租赁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比其与裕华丰田公司人员口头约定的还款数额高出很多,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与其和该公司人员口头约定的首付款数额及实际支付首付款数额不符为由,主张该汽车租赁主合同不生效,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口头约定的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不符,且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应当知晓,应认定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数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基于所谓口头约定的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不符主张合同不生效不能成立;另外,即使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与被告和相关人员口头约定的首付款数额及被告实际支付首付款数额不符,原告也认可被告已付清首付款,首付款数额不符也未侵害被告的权益,亦不构成上述合同不生效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关于上述汽车租赁主合同不生效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70599.94元及违约金(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违约金分别自每月应付租金日的次日起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任魁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任魁抵押的车牌号为冀A337TE名爵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为86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任魁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及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连续五期未支付原告租金,致使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租金的条件成就,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违约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上述滞纳金为违约金性质,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亦主张违约金过高,故以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宜。被告已将其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名爵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上述汽车租赁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比其与裕华丰田公司人员口头约定的还款数额高出很多,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与其和该公司人员口头约定的首付款数额及实际支付首付款数额不符为由,主张该汽车租赁主合同不生效,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口头约定的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不符,且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应当知晓,应认定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数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基于所谓口头约定的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不符主张合同不生效不能成立;另外,即使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与被告和相关人员口头约定的首付款数额及被告实际支付首付款数额不符,原告也认可被告已付清首付款,首付款数额不符也未侵害被告的权益,亦不构成上述合同不生效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关于上述汽车租赁主合同不生效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项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70599.94元及违约金(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违约金分别自每月应付租金日的次日起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任魁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任魁抵押的车牌号为冀A337TE名爵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为86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任魁负担818元。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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