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宝某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周德洪,职务: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小明、奚红,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唐波涛,职务:经理。
原告新疆宝某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寄送起诉状、应诉手续、财产告知书一份、证据一套和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于2017年9月13日下午2点在第五审判庭开庭,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签收。2017年9日13日下午2点57分,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发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集中招标采购招标文件,就京新高速(G7)新疆境内大黄山至乌鲁木齐改扩建公路项目第DWGJ-4标段、G310线陇西至临洮段公路工程试验段等项目的物资采购进行招标。投标保证金的形式为现金或者电汇方式,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依据所投标的物采购估算金额的2%(取整至万元)收取;开标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上午10:30时,未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就京新高速大乌项目的沥青、抗剥落剂、抗车辙剂采购进行了投标,并在2016年12月30日内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后原告就该项目未中标,但是被告未退还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有招标文件、招标函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为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证据后未参加庭审、也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所定的时间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承担逾期退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宝某沥青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00万元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钊欣 人民陪审员 白建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泽
书记员:梁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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