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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行、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北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784857—X。
法定代表人朱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小兵,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海州区海连中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3266—3。
代表人周同恩,该分行行长。
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组织机构代码17912037—8。
代表人虞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春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佳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行、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连某某佳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连某某佳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行和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汇票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经过连续背书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在未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行主张承兑前已经将票据遗失,至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且已丧失票据权利,至今亦无其他人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行主张过与该票据有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失票人即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其可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出票人连某某佳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承兑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选择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范围仅限于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112万元整,超出该规定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且未能及时实现票据利益或者相应民事权益的过错在原告,原告要求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行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将票据背书人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给付112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0元,由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晓云 审 判 员  邓希桥 人民陪审员  郑佳佳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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