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嘉成和某某产业基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48号中亚大厦配楼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幸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中嘉成和某某产业基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原审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恒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嘉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及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由兵团系统内十二师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此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依照约定一审法院系本案的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嘉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徐宝军
审判员 佘文
审判员 周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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