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喀什旭翔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英巴扎北路乡镇干部商住房楼5号楼负9层,注册号653127054802585。
法定代表人:张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北省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自由职业,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疆喀什旭翔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货款197725.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5618.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肥料代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开拓新疆农资经营业务,将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市场授权给被告经营;原告负责提供货源、指导销售、开拓市场,被告不得经营原告现有同类产品,完成原告的各项指标;被告不得赊销、挪用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将肥料销售后却不返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725.7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结算明细单、欠条复制件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给被告销售,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主张该货款已经付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应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款24000元,返还车辆时抵偿50000元,故被告实际欠款123725.7元。对被告的其他陈述,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陈述同原告公司“实际老板”陈永和结清欠款后才抽走欠条原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结算中并无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自2016年10月14日起诉后的利息可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新疆喀什旭翔农资有限公司欠款123725.7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新疆喀什旭翔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元,由原告新疆喀什旭翔农资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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