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周翠红(代理权限承认(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变更(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罗海某
刘某某
罗海某、刘某某的
章村(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
伊吾县华丰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士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翠红(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成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成知之子。
法定代理人罗海某,系刘某某之母。
以上二
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章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吾县华丰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华中,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伊吾县华丰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哈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红,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村,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哈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涉案事故赔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之诉。因涉案事故赔偿协议虽约定了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预付赔偿义务,但对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存在部分约定不明或仅约定了以据实计算的原则,本院结合涉案事故赔偿协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精神,对本案受害人方的实际损失确定计算范围和标准如下:1、受害人刘成知及其儿子、岳父母虽然均属于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均已变更为城镇居委会,故涉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应按城镇户口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2、本案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故涉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应按本省2013年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统计标准计算;3、受害人刘成知对其岳父母虽然没有法定的扶养关系,但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刘成知“入赘”作为“上门女婿”,与其岳父母已形成事实的扶养关系,且签订涉案事故赔偿协议计算预付赡养费数额时,上诉人明知赡养费是支付其岳父母的,受害人方亦未主张刘成知母亲应得的赡养费,故上诉人以刘成知岳父母不是法定被扶养人而主张不支付其被扶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时刘成知的岳父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属农民,所属村委会变更为城镇居委会后又丧失耕地,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应计算其被赡养费,但刘成知的岳母至今尚不满60周岁,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亦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不应计算其被赡养费;4、涉案事故赔偿协议确定的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住宿费5400元、损失的误工费7979元,以及往来交通费1500元,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虽然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涉案事故发生地距受害人亲属居住地路途遥远,上述损失数额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确认;5、涉案事故赔偿协议确定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涉案事故赔偿协议的约定,受害人方应得的损失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24元(刘某某:14496元/年×8年÷2人+罗长江:14496元/年×20年÷3人);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2);处理丧葬事宜支出1487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36303元。综上,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原审主张本案向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预付的60万元赔偿款超出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依法实际应得的损失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依法实际应得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78000元,并请求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返还422000元,原审被告华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原审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504.40元,因涉案事故赔偿协议时并未约定该项返还义务,且加上该项费用,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预付的赔偿款亦未超出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应得赔偿款总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原审增加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华丰源公司分担事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出华丰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请求数额及据以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可另案主张。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哈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虽然理由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上诉人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涉案事故赔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之诉。因涉案事故赔偿协议虽约定了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预付赔偿义务,但对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存在部分约定不明或仅约定了以据实计算的原则,本院结合涉案事故赔偿协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精神,对本案受害人方的实际损失确定计算范围和标准如下:1、受害人刘成知及其儿子、岳父母虽然均属于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均已变更为城镇居委会,故涉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应按城镇户口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2、本案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故涉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应按本省2013年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统计标准计算;3、受害人刘成知对其岳父母虽然没有法定的扶养关系,但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刘成知“入赘”作为“上门女婿”,与其岳父母已形成事实的扶养关系,且签订涉案事故赔偿协议计算预付赡养费数额时,上诉人明知赡养费是支付其岳父母的,受害人方亦未主张刘成知母亲应得的赡养费,故上诉人以刘成知岳父母不是法定被扶养人而主张不支付其被扶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时刘成知的岳父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属农民,所属村委会变更为城镇居委会后又丧失耕地,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应计算其被赡养费,但刘成知的岳母至今尚不满60周岁,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亦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不应计算其被赡养费;4、涉案事故赔偿协议确定的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住宿费5400元、损失的误工费7979元,以及往来交通费1500元,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虽然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涉案事故发生地距受害人亲属居住地路途遥远,上述损失数额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确认;5、涉案事故赔偿协议确定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涉案事故赔偿协议的约定,受害人方应得的损失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24元(刘某某:14496元/年×8年÷2人+罗长江:14496元/年×20年÷3人);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2);处理丧葬事宜支出1487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36303元。综上,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原审主张本案向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预付的60万元赔偿款超出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依法实际应得的损失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依法实际应得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78000元,并请求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返还422000元,原审被告华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原审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504.40元,因涉案事故赔偿协议时并未约定该项返还义务,且加上该项费用,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预付的赔偿款亦未超出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应得赔偿款总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原审增加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华丰源公司分担事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出华丰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请求数额及据以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可另案主张。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哈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虽然理由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上诉人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审判长:程朝晖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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