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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罗海某、刘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士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翠红(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成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刘先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成知之子。
法定代理人罗海某,系刘某某之母。
以上二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吾县华丰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华中,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伊吾县华丰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哈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红,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村,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哈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广汇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410K044759的半挂牵引车在新疆伊吾县白石湖煤矿2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成知死亡。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丰源公司、罗海某签订了事故赔偿协议,原告预付赔偿费用60万元。华丰源公司为罗海某、刘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索赔证件作担保,不足部分由华丰源公司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索赔资料,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罗海某的父母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不应予以赔偿,被告罗海某、刘某某其他过高的索赔也不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哈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最终必然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应赔付刘成知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178000元;被告罗海某、刘某某应当返还剩余422000元,华丰源公司对该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要求原审法院将其与第三人平安保险哈密公司因签订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继而发生的保险赔偿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确定诉讼请求为:直接判决第三人平安保险哈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其他当事人在保险责任以外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此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罗海某、刘某某返还其垫付医疗费7504.4元。
原审被告罗海某、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罗海某、刘某某与原告、华丰源公司就刘成知死亡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建立在各方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该协议是有效协议,罗海某、刘某某已按照协议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保证该协议合法有效,无其他权利人就此事故请求赔偿。原告的诉讼理由也不成立,原告认为刘成知死亡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付,与事实不符,刘成知生活居住在城镇,常年工作在华丰源公司,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赔付,刘成知入赘至罗海某家,其对罗海某父母应尽赡养义务,且有社区合法证明,是客观事实,罗海某父母应当获得相应赔偿。
原审被告华丰源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扣发我公司运费60万元。
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哈密公司述称:本次事故属实无异议,我公司承保原告投保的三者险及商业险,但本案件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对刘成知死亡的赔付,红星社区是城中村,刘成知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婚姻法规定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与扶养关系并无直接关系,法律也无明确规定,罗海某的父母不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请求生活费。刘成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应当按责承担,且我公司已经赔付华丰源公司、刘成胜商业险保险金280720元。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日,在新疆伊吾县白石湖煤矿28公里处,原告广汇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恩波驾驶车辆与刘成知驾驶的无牌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成知受伤,经哈密地区红星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日死亡。
2012年4月21日,原告广汇运输公司与被告华丰源公司、罗海某签订了《事故赔偿协议》,原告广汇运输公司预付赔偿费用60万元。甲方为广汇运输公司,乙方为华丰源公司,丙方为刘成知家属,协议约定:一、甲、乙一次性预付丙方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六十万元(小写:600000元)整。详细运算及所需提供资料,见附件一《刘成知死亡赔偿金测算表》。二、以上费用均为预付款,需由丙方提供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交警队、保险公司认可的户籍性质、人员关系证明,按照户籍性质对应赔付标准,按照死者与被抚养人、赡养人关系、人数比例计算赔偿金。最终计算出的赔偿金小于预付款时,差额部分退还甲方。大于预付款时,差额部分,由甲乙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给丙方。三、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一内的要求,提供合法有效资料证件。乙方为丙方提供有效证件做担保,若丙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资料造成多支付的预付款无法退回,由乙方从丙方车辆款中扣除后支付给甲方。车款不足以支付多付的预付款时,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四、预付款暂由甲方垫付,最终赔付金额根据交警责任认定由甲、乙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五、丙方同意接收上述预付款项,不再要求甲、乙进行任何形式的人员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若丙方及丙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向甲、乙方提任何要求,由丙方负责处理解决。六、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甲、乙方进行保险理赔,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互相配合就本事故的赔偿事宜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若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与本协议预付金额不一致,甲、乙、丙三方按照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履行。七、丙方保证本协议合法有效,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就此事故再向甲、乙主张权利,若本协议被确认无效,丙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预付赔偿款返还甲、乙方,若造成甲、乙其他损失,则丙方承担全部责任。九、附件一《刘成知死亡赔偿金测算表》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十、甲、乙、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刘成知死亡测算表为: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6个月)、抚养费45805元(11451元/年×8年÷2)、赡养费152680元(11451元/年×20年×2人÷3个扶养人)、丧葬处理人员费用7979元(3人×88.66元×30天)、住宿费5400元(3人×30天×60元/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8570元。4月23日,广汇运输公司向被告罗海某及刘成知其他亲属预付赔偿金60万元。同日,新疆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恩波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成知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李恩波系原告广汇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410K044759的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哈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牵引车及运输半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6日24时止。牵引车及运输半挂车机动车辆保险项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广汇运输公司为刘成知垫付抢救费用7504.4元,后已由华丰源公司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险中赔付6504.4元给被告罗海某、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返还财产纠纷,而刘成知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无有权机关作出核定,也即被告罗海某、刘某某等死者亲属所应获得的赔偿款尚未确定,原告主张被告罗海某、刘某某返还的数额也不能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海某、刘某某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00元,由原告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刘成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罗海某于1998年10月16日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刘某某,婚后与罗海某父亲罗长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秀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同生活。刘成知、罗海某、罗长江、张秀平、刘某某均属农业户口,居住于湖北省随县厉山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省随县厉山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前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厉山镇红星村民委员会,后因随州市行政区划变更成立随县,原曾都区厉山镇变为随县县城所在地,2008年9月2日,该村民委员会改建为居民委员会。
还查明: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统计标准如下: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3、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涉案事故赔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之诉。因涉案事故赔偿协议虽约定了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预付赔偿义务,但对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存在部分约定不明或仅约定了以据实计算的原则,本院结合涉案事故赔偿协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精神,对本案受害人方的实际损失确定计算范围和标准如下:1、受害人刘成知及其儿子、岳父母虽然均属于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均已变更为城镇居委会,故涉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应按城镇户口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2、本案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故涉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应按本省2013年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统计标准计算;3、受害人刘成知对其岳父母虽然没有法定的扶养关系,但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刘成知“入赘”作为“上门女婿”,与其岳父母已形成事实的扶养关系,且签订涉案事故赔偿协议计算预付赡养费数额时,上诉人明知赡养费是支付其岳父母的,受害人方亦未主张刘成知母亲应得的赡养费,故上诉人以刘成知岳父母不是法定被扶养人而主张不支付其被扶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时刘成知的岳父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属农民,所属村委会变更为城镇居委会后又丧失耕地,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应计算其被赡养费,但刘成知的岳母至今尚不满60周岁,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亦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不应计算其被赡养费;4、涉案事故赔偿协议确定的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住宿费5400元、损失的误工费7979元,以及往来交通费1500元,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虽然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涉案事故发生地距受害人亲属居住地路途遥远,上述损失数额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确认;5、涉案事故赔偿协议确定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涉案事故赔偿协议的约定,受害人方应得的损失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24元(刘某某:14496元/年×8年÷2人+罗长江:14496元/年×20年÷3人);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2);处理丧葬事宜支出1487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36303元。综上,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原审主张本案向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预付的60万元赔偿款超出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依法实际应得的损失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依法实际应得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78000元,并请求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返还422000元,原审被告华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原审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504.40元,因涉案事故赔偿协议时并未约定该项返还义务,且加上该项费用,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预付的赔偿款亦未超出被上诉人罗海某、刘某某应得赔偿款总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原审增加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华丰源公司分担事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出华丰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请求数额及据以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可另案主张。上诉人广汇运输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哈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虽然理由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上诉人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朝晖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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