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昌吉市宁边东路32号(31区1丘2栋221室)。法定代表人:何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胜山,该公司行政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7XXXX。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泰锋,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延迟开标所产生的相关后果做出实质性约定,上诉人并没有承担相关利息的义务。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775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丝绸之路”国际大巴扎一、二、三、四、五共五个标段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招标文件后作为投标人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万元。招标文件载明开标日期是9月22日,投标有效期自开标之日起90日,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但被告未按时开标,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招标保证金,被告拒绝退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布公开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该招标文件对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另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即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生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因被告未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开标,故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757元(100万元×4.35%÷365天×149天,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抗辩未约定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终止招标,被告在退还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同时,还应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中确定投标有效期为自开标之日90日,则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原告将2016年6月13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利息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月利率1.46‰,从2016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即为7251元(1000000×1.46‰÷30×149天),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二、被告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利息725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胜山,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承担利息的义务。上诉人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收取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上诉人并未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开标,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有效期自开标之日起90日,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仍未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之后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印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
代理审判员 张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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