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新疆博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五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忆菁,博海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强,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大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北京大力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采取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博海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工业园航宇路5号1幢(房权证号:樊城区字第××号)的房产。申请人北京大力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博海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大力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博海水泥有限公司55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案外人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工业园航宇路5号1幢(房权证号:樊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苏俊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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