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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冀中张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矿区诚达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疆冀中张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矿区诚达工贸有限公司
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疆冀中张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县安集海镇哈拉干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耿向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矿区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镇平涉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冀中张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煤炭运销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矿区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路长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提供流动资金300万元,用于乙方原料煤采购和加工。
第二、被告支付10元/吨的服务费。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300万元,被告也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
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300万是流动资金,且双方协议内容不能体现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二、300万元实为原告与答辩人合作提供的投资款,而非借款。
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现仍未向答辩人支付该笔投资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返还的条件;三、原告与答辩人在协议书中体现的是合作关系,销售渠道为原告提供,原告借用答辩人资质经营,每个结算期向答辩人支付10元/吨服务费,由于损失尚未确定,不应起诉答辩人返还。
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合同终止时,被告应足额返还,证明双方是借款的法律关系。
2、中国银行的汇票,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70万元,2012年6月12日提供借款30万元,原告已完成付款义务。
3、2013年12月18日企业询证函,原告向被告主张300万元债权,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借款的法律关系。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借款的法律关系。
4、2014年7月2日唐山市中级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高吉春的诉讼请求,证明被告向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结算货款,被告与唐山的货款结算与原告无关,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被告认为一、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是甲方(原告)负责协调落实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的签订,说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客户。
300万元是由原告提供,被告准备货源,形成了完整的煤炭销售链。
双方是合作关系;二、第四条说明了服务费,甲方在每个结算期给付乙方10元/吨服务费,原告没有煤炭生产销售的资质是借用被告的资质,否则原告就可以自己生产销售,进一步说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三、唐山中院判决书是因为证据不足,不等于诚达工贸公司没有向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供货。
合同条件没有达到,不符合退款条件。
对账函提到的不是借款而是预付款。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6月11日和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
无烟煤结算单一份。
3、借支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的供方是被告,需方是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是原告协调的结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合作关系。
结算单供货单位是高吉春,与原告无关。
借支单上刘海文的签字说明服务费已经结清,不是借款已经结清。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供应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无烟喷吹煤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协调、落实乙方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的签订;二、甲方在乙方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期内向乙方一次性提供流动资金300万元(先期提供30万元),用于乙方原料煤采购和加工。
合同终止,乙方足额返还甲方提供的流动资金。
三、乙方对供应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的煤炭质量、数量负责。
四、乙方每个结算期(合同约定的结算期)向乙方支付10元/吨的服务费,结算数量以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计算数量为准。
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打款30万元、270万元。
2012年6月11日被告以法定代表人高吉春名义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
2013年12月19日张某煤炭运销公司向诚达工贸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核对账目,诚达工贸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协议有效。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原告负责煤炭销售与提供资金,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煤炭的质量与数量,根据合同的内容原被告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共同参与经营的联营合作关系,而非借款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协议有效。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原告负责煤炭销售与提供资金,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煤炭的质量与数量,根据合同的内容原被告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共同参与经营的联营合作关系,而非借款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爱忠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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