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与阿孜古丽·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
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
阿孜古丽·艾某某
阿孜古丽·玉苏甫江(新疆乌鲁木齐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周大明,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女,维吾尔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马市小区13号楼1单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玉苏甫江,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雅公司)与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玉苏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信达雅公司为每满一年工龄的员工加发50元工龄工资的事实,有公司规章制度及阿孜古丽·艾某某2014年3月、5月工资表予以证实,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阿孜古丽·艾某某的工龄未满3年,但已领取150元(3年)的工龄工资,结合阿孜古丽·艾某某提交的盖有信达雅公司印章的《证明》、本院对阿孜古丽·艾某某主张的、其于2010年8月即在信达雅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信达雅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信达雅公司应当为阿孜古丽·艾某某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信达雅公司未对阿孜古丽·艾某某做出解聘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规章制度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单方作出解聘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阿孜古丽·艾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信达雅公司欠缴阿孜古丽·艾某某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阿孜古丽·艾某某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信达雅公司依法负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信达雅公司未提交阿孜古丽·艾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阿孜古丽·艾某某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工资证明及2014年3月、5月的工资表,本院认定,阿孜古丽·艾某某主张的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信达雅公司应向阿孜古丽·艾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5000×4.5个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信达雅公司的规章制度虽规定“一周休息一天半”,但阿孜古丽·艾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周累计上班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44小时,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6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信达雅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员工先在工资表上签名、后信达雅公司向银行出具工资明细表、银行再根据此明细单向各个员工的工资卡中汇入当月工资,此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信达雅公司从2014年11月员工应发工资中单独将阿孜古丽·艾某某的工资提取出来、未通过银行发放;信达雅公司代理人陈述,其单位在2014年12月9日将提取出的现金3236.65元交给了阿孜古丽·艾某某,并让阿孜古丽·艾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但其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其单位提取现金3236.65元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支票存根上无收款方签名,且信达雅公司拒不提交此支票存根及2014年11月份工资《银行支付回单》,故本院认定,阿孜古丽·艾某某虽于2014年12月9日在工资表上签名,此时信达雅公司尚未从银行提取此笔现金3236.65元,2014年12月15日信达雅公司提取的工资(现金3236.65元)未向阿孜古丽·艾某某实际支付,信达雅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地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承担;
三、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向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5000/月×4.5个月);
四、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向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支付2014年11月工资3236.65元;
五、驳回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要求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合计25736.65元,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信达雅公司为每满一年工龄的员工加发50元工龄工资的事实,有公司规章制度及阿孜古丽·艾某某2014年3月、5月工资表予以证实,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阿孜古丽·艾某某的工龄未满3年,但已领取150元(3年)的工龄工资,结合阿孜古丽·艾某某提交的盖有信达雅公司印章的《证明》、本院对阿孜古丽·艾某某主张的、其于2010年8月即在信达雅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信达雅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信达雅公司应当为阿孜古丽·艾某某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信达雅公司未对阿孜古丽·艾某某做出解聘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规章制度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单方作出解聘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阿孜古丽·艾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信达雅公司欠缴阿孜古丽·艾某某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阿孜古丽·艾某某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信达雅公司依法负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信达雅公司未提交阿孜古丽·艾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阿孜古丽·艾某某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工资证明及2014年3月、5月的工资表,本院认定,阿孜古丽·艾某某主张的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信达雅公司应向阿孜古丽·艾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5000×4.5个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信达雅公司的规章制度虽规定“一周休息一天半”,但阿孜古丽·艾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周累计上班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44小时,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6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信达雅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员工先在工资表上签名、后信达雅公司向银行出具工资明细表、银行再根据此明细单向各个员工的工资卡中汇入当月工资,此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信达雅公司从2014年11月员工应发工资中单独将阿孜古丽·艾某某的工资提取出来、未通过银行发放;信达雅公司代理人陈述,其单位在2014年12月9日将提取出的现金3236.65元交给了阿孜古丽·艾某某,并让阿孜古丽·艾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但其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其单位提取现金3236.65元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支票存根上无收款方签名,且信达雅公司拒不提交此支票存根及2014年11月份工资《银行支付回单》,故本院认定,阿孜古丽·艾某某虽于2014年12月9日在工资表上签名,此时信达雅公司尚未从银行提取此笔现金3236.65元,2014年12月15日信达雅公司提取的工资(现金3236.65元)未向阿孜古丽·艾某某实际支付,信达雅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地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承担;
三、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向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5000/月×4.5个月);
四、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向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支付2014年11月工资3236.65元;
五、驳回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要求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合计25736.65元,原告新疆信达雅翻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阿孜古丽·艾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盖明霞
审判员:古丽加瓦尔
审判员:师延

书记员:吴晓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