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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留县城北农副产品加工园区东二路。法定代表人:骆军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柯尔克孜族,农民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其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的部分。事实与理由:双方发生买卖行为时及其后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公司一直在努力给马某某分批支付货款,因此判令其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支付利息,显属错误。马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某某公司偿还所欠其甘草款2,705,907.60元及利息1,026,884元,合计3,732,791.06元;2、判令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马某某一直向伊某某公司出售甘草原料,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核算,伊某某公司累计欠马某某甘草原料款3,355,908.2元,伊某某公司向马某某出具对账清单,此对账清单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利息。伊某某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2,705,907.6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伊某某公司双方对买卖甘草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欠款的实际数额虽然伊某某公司仅承认2,705,907元,与马某某所主张的相差0.6元,但因伊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切的欠款数额,对欠款数额确认为2,705,907.60元。对于马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伊某某公司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给马某某造成的损失,故马某某主张利息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因马某某与伊某某公司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最后一笔款项偿还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及逾期付款给马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新疆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某甘草原料款2,705,907.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2元,减半收取18,331元(马某某已预交),由马某某负担5,000元,新疆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3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新疆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伊某某公司支付马某某欠款利息问题。马某某与伊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核算,伊某某公司欠付马某某货款的事实存在,故马某某要求伊某某公司给付货款2,705,907.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马某某所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伊某某公司未向马某某付款,属违约行为,该行为给马某某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因马某某主张的计息期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新疆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晓
审判员  阿娜尔
审判员  崔 佳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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