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安新线西侧、付兴庄东,组织机构代码678538672。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英,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广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义街10号6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2。法定代表人:高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连广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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